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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本是一项制约职业法官司法审判权力,维护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的司法制度,但是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实行情况并不理想,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状况亦越发严重。随着中共中央第十八届四中全会上通过的《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这项政策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的改革指出了新的思路和方法。随着新的大法制环境和法律政策的改变,人民陪审员制度也面临着改变,而这改变绝不能仅仅是在现行制度下去除人民陪审员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权力,否则就难以实现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目的。今后在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的大条件下如何更好地发挥作用,使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在保证国家司法公正、维护司法公信力上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本文主要讨论的问题。人民陪审员从全面审到事实审,如何强化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问题审理上的权力,让人民陪审员在这样一个可以凭借内心公平正义和正常价值观就能够发挥作用的领域发挥其作用,达到制约职业法官权力,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目的是需要深思的。文章以导言开始,文章主体共分为四章,最后以结语结尾。文章第一章通过对比英美的陪审团制度与法、德的参审制度在其国内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我们可以看出两种制度的最终形成和其国内法律文化传统有着密切的联系。特别是参审制度的形成就是英伦的陪审团制度与法国法律文化传统相互妥协、融合的产物。而考虑到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人民陪审员制度若是贸然地直接改革为英美式的陪审团模式未必可以起到很好的效果,保持现有参审制度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改革、完善是现阶段较为可行且有效的方式。在确定了改革方向后,第二章通过分析调研数据展示了我国人民陪审员负责全面可能带来的能力不足、定位不清致使无法发挥作用从而带来的责任感不强等问题。阐述了为何人民陪审员只负责全面审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状况。并对这些问题的原因进行了阐释,以此说明为何要从全面审理变为只负责事实审里。第三章阐释了人民陪审员只负责事实审理这一改革的意义,并探究了人民陪审员具体应当在改革后的事实认定问题审理中应起到怎样的作用。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们需要赋予人民陪审员明确的权力,抓住事实认定中的关键环节,在合议庭中给予人民陪审员优势地位,让他们在这些关键环节能够发挥决定性的作用。那么这些关键环节是什么呢?事实认定的范围又应该如何限定呢?文章第四章主要解答了这一问题,采用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分开裁定的英美陪审团制度很明确地界定了何为事实问题,陪审团可以在哪些方面真正发挥作用,但英美陪审制度中对事实问题的界定我们并不能直接“拿来主义”。首先,我国与英美的陪审方式不同,参审制度中的人民陪审制度若是连证据采纳问题都没有话语权,特别是不能拥有排除非法证据的最终决定权,那么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将十分有限。其次,我国与英美两国的证据规则体系相距甚远,英美两国拥有较为完善且复杂的证据规则,职业法官需要根据这样一个证据规则对证据可否采纳作出判断,其自由裁量的权力并不大,不需要陪审员去制约,而且未经过专业法律知识学习的平民陪审员也难以掌握这样一个复杂的规则体系,因此英美的陪审制度中将证据采纳问题视为法律适用问题将由法官处理就理所当然了。而我国的证据规则较为简单,很多规定仅仅是原则性的内容,如此裁判者便拥有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同时在这样一个证据规则体系下,普通人在职业法官必要的指导下也能够基本胜任,依据规则作出判断。因此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审理应当限定在一切有关事实认定的庭审活动,包括证据采纳程序以及特别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结语部分在确定了人民陪审员的权力范围后,就需要在案件信息获取、证据审查认定以及最终案件事实认定的表决等关键环节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力和作用。回到从全面审到事实审的目的,这项政策导向明确要求在事实认定问题中人民陪审员要发挥主导地位,职业法官应仅起到引导和防止极端情况出现的作用,人民陪审员专注于事实认定问题审理,职业法官的工作重心在于最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即职业法官首先配合人民陪审员确定三段论推理的“小前提”,然后再去寻找大前提,最终作出推论。如此以来,仅仅是明确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问题审理中的权力和作用还不够,还要改变合议庭中职业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的比例和人数确保人民陪审员能够处于绝对多数的地位,保证其在事实认定审理中的最终决定权和优势地位。本文主要关注点在于如何合理构建一个有效的合议庭运行机制,但限于篇幅所限并未对人民陪审员遴选、人民陪审员判决效力保障以及其他一些配套性的内容作任何阐述。而这些内容同样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有重要的作用,甚至是保障这项制度有效运行的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