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处理行为可诉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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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信访处理行为划出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信访处理行为是否一概都不可诉?判断其可诉性的标准是什么?以《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为出发点,以各环节的信访处理行为性质为探究方向,结合法院裁判案例,从个案中解读信访处理行为是否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判断有关机关对信访事项处理并作出决定的行为是否属于可诉范围之列。本文第一章是提出问题,简要介绍了问题的发现及研究方法;第二章是对信访处理行为进行界分,解读信访处理行为内涵,区分程序性信访处理与实体性信访处理,及信访处理不作为,简要梳理信访处理行为的类型;第三章从分析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判断标准入手,解读信访处理行为中的“实际影响”,提出信访处理行为应以实体性权利救济为主的原则;第四章根据《信访条例》对信访事项处理行为进行分类,在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督办等环节中结合案例探讨各信访处理行为是否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各环节信访处理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第五章是结语,对全文进行简单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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