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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数额是我国定量的犯罪概念和犯罪认定模式的重要表现。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以及分则具体罪名规定中大量“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表述是这一定量理念的主要体现。本文通过对国内外经济犯罪数额的规定方式、犯罪数额在经济犯罪定罪量刑中的作用、经济犯罪数额标准的确定进行比较研究,发现像我国这样在犯罪概念以及具体罪名中明确规定犯罪数额的立法非常少见;我国刑法把犯罪数额作为犯罪的成立要件,而西方国家有的把数额作为区分犯罪等级的依据,有的把犯罪数额作为处罚轻重的依据,还有的则把犯罪数额作为选择不同审判方式的依据。我国的犯罪数额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显然与西方国家有所不同;我国关于犯罪数额标准的规定,实践中一般都是由最高司法机关确定一个具体数额标准,考虑到我国各地的差异性较大,社会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司法解释往往只规定一个相对确定的幅度,然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及人民生活水平做出合理的上下调整,而西方国家有的是由检察机关在与有关部门协商后由各地自己确定,有的以“最低劳动报酬”为参数,将具体罪名中的数额以超过最低劳动报酬的多少倍来进行解释,将“最低劳动报酬”作为确定犯罪数额的统一标准。与我国经济犯罪数额标准的确定明显不同。但是,由于我国特殊的历史传统、社会现实、我国特有的法体系和制裁体系以及犯罪构成理论的存在,目前定量的犯罪观念在我国社会现实下仍具有合理性,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的认识到,我国刑法对于犯罪数额的规定方式存在着很多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并不能通过简单的改变犯罪数额的规定方式实现,而是必须通过整个刑法立法及司法实践的系统化改革才能达到。这种系统化改革即通过立法规定定量宣言、司法执掌犯罪定量因素的方式对我国的犯罪定量模式进行重构。在确定了犯罪数额在立法和司法中的地位和规定方式之后,我们建立起了一个由立法规定犯罪定量宣言,司法执掌犯罪定量因素的具体判断的框架。但即便是将犯罪成立上的数额判断统一为司法问题,也依然存在着犯罪数额标准确定的问题。我国目前的犯罪数额确定存在着法律依据不明、标准尺度不一等问题,借鉴国外确定犯罪数额标准的做法,我们提出了确定经济犯罪数额标准的两大原则,即确定犯罪数额标准必须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为根据、确定犯罪数额标准必须在统一性和酌定性中取得平衡。在这两大原则的指引下,我们进一步提出了将平均家庭剩余财产作为司法中确定犯罪数额的标准的思想。平均家庭剩余财产作为司法中确定犯罪数额的标准既可以体现科学性又可以解决实践中的尴尬,是在我国目前的犯罪论体系下解决犯罪数额标准确定的可行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