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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一直是职务型经济犯罪的难点。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就挪用公款罪司法认定中争论较激烈的几个问题作以探讨。本文在结构体系上,共分四部分: 第一部分重点阐述了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的认定问题。围绕刑法第384条第1款中“公款”的外延,提出以下观点:1、“公款”不限于公有款项;2、金融凭证、有价证券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挪用公款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的行为同样侵犯了相应款项的使用权,其后果与直接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法定条件的,构成挪用公款罪;3、从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公款”是否包括非特定公物在内的不同观点入手,提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不应当包括非特定公物,并进一步阐述了持该观点的理由;4、对挪用非特定公物后又变现使用的行为,如果查明行为人确实只想暂时挪用该变现资金,而无非法占有该公物的主观故意,结合其他条件,可认定为挪用公款的行为。 第二部分主要阐述了如何界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首先探讨了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提出以下观点:1、正确把握“以个人名义”的含义,将其与“以单位名义”区分开来;2、“个人决定”,是相对于单位的集体决定而言的,是除了单位决策层面集体研究决定以外的体现挪用人个人意志的各种情况;3、“谋取个人利益”并不要求所谋取的利益一定得到满足,只要挪用人在出借公款时或者出借公款后,与使用人约定或者向使用人提出相应的谋利要求即可构成,并对利益的外延作以界定。此外,对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应如何定罪作以探讨;4、正确理解“其他单位”的外延。提出“其他单位”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有性质的企业;挪用公款给国有、集体企业的承包者或租赁者用于该企业使用的,在何种条件下可认定为“挪用归个人使用”,应当以现行有效的立法解释为依据;挪用公款归正在注册的公司使用,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次简要论述了单位集体讨论将公款挪用给他人使用的问题,指出该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