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新时代背景下,伴随着社会升级所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践中频繁的被唤醒,迸发出了新的活力。虽然司法机关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越来越娴熟、顺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该罪中“其他危险方法”的不明确性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也不意味着社会大众已经接受了这种规制思维和法治效果,更不意味着“其他危险方法”的前途是光明的。反之,我们应该在肯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填补法律漏洞和严厉惩罚犯罪两方面作出的贡献的同时,加强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危险方法”的研究,结合当下的社会形态和司法环境,抓住“其他危险方法”的本质特性,不断完善“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标准,从而在根本上限制“其他危险方法”的不当扩张化适用。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首先,笔者在充分分析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这四种危险方法的基础上,确定了“其他危险方法”的界定标准,即“危险”的同质性、相当性和现实可能性。“危险”的同质性指危险行为要跟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这些方法一样本身就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险”的相当性指危险行为要达到足以造成严重结果的程度。“危险”的现实可能性指危险行为发生时要具备造成严重危害或紧迫危险的现实条件。笔者还借助于实证分析,将近年来司法实务判例中的“其他危险方法”进行了分类归纳,具体包括高空抛物行为、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易燃易爆行为和其他危险行为四种类型。同时,笔者还对当下所发生的拒不配合、执行疫情防控工作的这一类危险方法进行了分析。其次,笔者还从两个方面指出了“其他危险方法”扩张化适用的表现并分别进行了阐释,一是通过列举具体的实务判例阐明了“其他危险方法”在司法实践中不当扩张化适用的表现,二是通过解读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意见,阐明了“其他危险方法”在司法解释中扩张化适用的表现。最后,在全面把握造成“其他危险方法”扩张适用的内在与外在原因的基础上,针对解决这一难题,笔者立足罪刑法定原则,通过联系罪刑法定的出入罪和限制司法权的功能,从统一成立犯罪的标准、统一此罪与彼罪的界定标准和适当抽离某些“其他危险方法”单独列罪这三个方向开拓了具体的限制路径。此外,笔者还从司法实践角度提出了多个解决建议,包括发挥司法解释的指导作用、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以及提升法官的执业素养。通过本文的研究分析,以期规范“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和适用,缓和其与罪刑法定的矛盾,为司法者提供科学的理论依据及实证引导,从而使本罪名能够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更合理充分地发挥其保障人权、惩罚犯罪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