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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经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而如何构建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已成为我国民法典制订中的重要课题之一。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这一制度的核心问题。本文从分析和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概念入手,阐述了自己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观点。 写作本文的目的是在澄清精神损害的科学内涵的基础上,界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主体范围以及在刑事领域和行政领域中的适用问题。为实现本文的目的,作者主要运用了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方法和比较分析方法,在辨明精神损害的内涵的基础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从不同角度作了较为全面的剖析。 本文共分五章,现将各章内容分述如下: 第一章,精神损害赔偿概述。首先对关于精神损害的不同学说进行了比较分析,在其基础上对“精神”一词及精神损害的概念、内涵进行了分析和界定,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作了说明。接下来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演进历史进行考察,总结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上的发展历程:首先承认侵害精神性人格利益的赔偿责任,而后承认侵害物质性人格利益引发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再承认对物的侵害引发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我国已初步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体系,但现行制度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主体及其他适用范围方面存在着一定缺陷。 第二章,主要分析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首先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救济的利益损害角度出发,对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的不同学说进行了比较分析,指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应进一步拓宽。然后通过对侵害人身权、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的精神损害问题的考察,指出人身权中还应包括贞操权、配偶权等,被监护人身份权益中的精神利益也应予以保护;对财产权的保护不应只限于“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纪念物品”,在特定情况下,如对财产权恶意侵犯,或侵犯财产权客体价值较大,后果非常严重等,对财产权的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应予以赔偿;违约并不当然排斥精神损害赔偿,在一些订立合同时即可预见到精神损害的场合,可以允许债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特别是以获取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著作人身权及一些与精神利益相关的知识产权理应包含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