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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决定着信托的发展方向。当信托所面临的现实情况发生变化时,为了保证信托运行的灵活性和持续性,需要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进行动态调整。虽然,由于历史传统和法制文化的差异,英国信托法未确认委托人的管理方法变更权。但是信托法赋予信托委托人财产管理方法变更权是迎合信托现代化的主动变化。不仅契合了现代管理型信托强化对机构化、专业化、处在相对优势地位的受托人的监督要求,而且也有利于化解信托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与此同时,委托人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变更权的行使必须适当,而不能毫无限制。具体来讲,信托作为极具效率性的财产管理手段,不仅要处理好信托内部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必须兼顾信托外部关系之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即信托法在设计委托人管理方法变更权时必须要关注信托的稳定性、效率性,将受益人利益的实现作为终极目标,尊重受托人的专业判断和经济利益,兼顾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这也就要求委托人必须在必要和合理的条件下才能行使管理方法变更权,因此委托人提起管理方法变更的事由宜设定为情势变更。值得注意的是,信托法上的情势变更并非民法上情势变更规则的直接套用,而必须根据信托的制度特征和制度要求对民法上的情势变更要件进行适应性改造。即在确定信托法上“情势”的认定标准应当满足“显著性”特征的基础上,将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因受益人自身原因或信托财产状况发生显著变化纳入其中:信托法不应当以信托的设立作为界分情势发生变更的时间节点,而应当以委托人对情势的主观认知作为判断标准;因为信托的基本理念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旨在达成信托目的指导下的受益人利益,因此基于信托制度的功能和信托当事人间的关系,信托法之情势变更对信托产生的不利后果集中在受益人利益的实现上。同时,在委托人与受益人均享有管理方法变更权的情况下,信托法在管理方法变更权的设定上应当注重信托效率功能的发挥,将内部协商与司法救济相结合。在信托集团化、商事化的背景下,亟待构建起复数当事人意思形成机制,同时受托人必须做好配合义务与继续履行义务。在终止信托或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进行变更时,特别是在交易型信托中应当进一步完善受益人、受托人的退出机制,保证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