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国内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企业实力的增强,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的总体规模迅速扩大,但中国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也由于政治制度和法制环境不同,常面临着东道国制裁、保护主义政策及东道国国有化等的政治风险和一系列法律风险,从而遭受很大的损失。因此,为了保证对外直接投资战略实施的长期稳定、中国企业“走出去”的顺畅及利益的保障、降低投资的宏观风险,我们要合理有效地最大限度地利用国际平台的相关机制。ICSID作为世界上第一个专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争端解决机构,在国际上拥有着越来越重要的影响力,而管辖权则是ICSID机制运作的一个核心问题。笔者将以《华盛顿公约》中对ICSID管辖权的规定作为切入点,结合近几年ICSID仲裁庭的相关实践经验,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作出实证性分析,并着重剖析管辖权的各组成要件,以提示我国政府及投资者在适用ICSID机制时对一些细节予以注意。本文除前言和结论外共五部分。第一部分概述了ICSID机构的情况、程序的运作模式和中心的管辖权情况。第二部分对管辖权主体要件进行了深入研究,说明了主体要件的具体范围,并详细分析了各类主体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和具体认定情况。最终得出结论:国有企业作为一个特色主体,在其履行政府职责时其行为可归责于其母国,而在其做出的是单纯的商业行为时,其与私有公司在性质上无异,不需要区别对待;缔约国的组成部分和机构需要正式指定,否则中心对其权限不予认可;对于自然人的国籍认定需要视情况而定;对于“可视作他国国民”的特殊管辖情况,涉及许多方面的考虑,比如:其核心条件“外国控制”的存在,应根据客观事实而非当事人的同意来确定;而对于“控制”的国籍,仲裁庭一般主要考虑直接和核心的控制情况。第三部分对管辖权客体要件进行了研究,说明了客体要件的具体要求并进行了相应的分析。最终得出结论:仲裁庭倾向于将难以确定的商业行为认定为投资;《华盛顿公约》所指的投资与商业交易不能完全等同;ICSID在特定情形下也可管辖非直接投资。第四部分对管辖权主观要件进行了分析研究。最终得出结论:对于另一缔约国国民而言,同意须由其明示做出,但也存在推定同意的情况;子公司的同意可以推定为母公司的同意但不可反向推定;ICSID对“同意”生效前的争议无管辖权;用尽当地救济是中心管辖权的附加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当事人一旦同意提交中心仲裁即不得再适用外交保护。第五部分结合前几部分的分析提出了对中国和中国企业的启示及相关建议。笔者主要认为,我国政府在签署《双边投资保护协议》时应不同国家不同对待,通过对术语的不同定义以达到维护国家利益的目的。投资者在海外投资的过程中亦应确保符合ICSID管辖条件以充分利用ICSID机制维护已方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