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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生态环境却呈现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趋势,环境公益诉讼成为扭转生态环境恶化趋势的有效制度。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从实践情况看,在制度构成和理论解说上仍然存在着诸多分歧。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确认和赋予问题就是其中之一,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确认和赋予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缺少原告,环境公益诉讼就无从谈起。目前,我国法律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赋予了检察机关和环保社会组织以及法律规定的机关,该三类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是否具有合理性、司法实践中的原告资格确认情况以及其他主体的原告资格情况都是亟待讨论的问题。本文旨在考察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现状的基础上,理清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立法和司法实践现状,继而重点剖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存在的标准模糊、范围狭窄、起诉顺序冲突等不足。在基础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分析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并得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确认启示。最终的立足点在于,通过研究,明确我国原告资格标准,即应以目的公益标准,更好地促进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发展;扩大原告的主体范围,包括公民个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环保社会组织以及检察机关,并论证其合理性与可行性;对各原告间的起诉顺位提出具体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