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支通肇事罪缺陷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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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原始社会到现代社会,人类的文明程度不断地提高,人类的代步工具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出现了可以快速行驶的机动车。由于机动车的行驶速度之快,因而不可避免地导致了较多交通事故的发生,使得他人的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受到了很大的威胁。针对此种棘手情况,我国在1957年刑法草案中第一次就将“交通肇事罪”规定了进去,并在之后的中国第一部刑法典1979年刑法中将“交通肇事罪”予以确定下来,后来的1997年刑法典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又对其进行了补充和修改,最终形成了我们现在所认识到的较为完整的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指的是以非交通运输人员和交通运输人员为主体的,主观上为过失的在公共交通运输范围内客观上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范围内管理性法规、规章的行为所导致的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和他人死亡、重伤等重大后果的行为。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主要在于行为是否造成了与法定危险犯相等价的危险状况。根据实行行为以及主观罪过确定具体交通肇事案件中一罪与数罪的情况。我国现行的交通肇事罪立法中,由于未能引进共同过失犯罪理论,使得唆使他人违章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或者致使他人逃逸酿成更严重后果的行为人不能以共犯问题进行处理。同时,交通肇事罪主观罪过的限定,使得一些其实是故意好像是过失的交通肇事行为被阻挡在刑法之外;交通肇事之后逃逸以及致人死亡的问题与交通肇事罪本身构罪条件存在冲突,未能妥善解决;新设立的危险驾驶罪由于认定标准没有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困难,无法更好地惩治交通肇事罪的“漏网之鱼”。基于如此的立法缺陷,我国刑法传统共犯理论应当对共同过失犯罪理论进行引进,使得交通肇事罪能够惩治一些危害较大的外围交通肇事的唆使人。同时,扩大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将间接故意纳入进去;加大交通肇事罪犯罪的刑罚惩处力度;对于交通肇事之后的逃逸行为进行独立定罪,保证刑法理论的统一性;明确危险驾驶罪的定罪处罚标准。能够让交通肇事罪能够更加完善地保障公共交通领域内生命和公私财产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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