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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家事代理权的前身是古罗马法中的家事委任制度,虽然此制度起源于不平等社会,但伴随着时代的演进,世界许多国家或地区,纷纷确立了这一制度。在清代末期,我国就在法律上规定了一个比较完整的家事代理制度,但可惜的是,我国自新中国建立以来,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目前仍然未系统地设立该项法律制度。虽然我国立法有所欠缺,但学术界一直关注着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对于这一制度存在的重要性基本已达成共识。我国在立法层面并未对这一权利加以规定,自建国以来,三次婚姻法的修订都有意无意地回避了这一权利,与此同时在生活实践中,仍存在着大量的案件需要家事代理权来解决,这同时也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要求。但由于高位阶的法律并未正式确立家事代理权,因此在各地司法活动中家事代理权的适用也是一片混乱,在类似案子中出现多种相差很大的判决结果,阻碍了法治社会的建设。家事代理权的价值不仅在于能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还能保护配偶利益,符合我国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且家事代理权的建立在我国法制史上是有迹可循的,现行的法律规定也有关于这方面的雏形。综上,本文认为在我国建立夫妻间家事代理权是有紧迫性和现实基础的,应尽快明确这一权利的法律地位。虽然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上以及地方性规定中出现了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以及相关规定,但本文认为由于其位阶太低,在解决纠纷时并不能弥补立法层面缺失此项权利的影响。因此本文认为在立法层面,不仅应在婚姻法中确立此项权利,还应在民法典关于代理的部分加入家事代理,以此来明确其地位。对于其行使主体应包括符合一定条件具有事实婚姻外观的男女,行使范围还可将小额的分期付款行为、投资理财行为也纳入到日常家事的范围。一般情况下,处置不动产的行为不应归属于日常家事,但在紧急情况下,家事代理范围也可扩张到此种行为。在产生纠纷时,除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外,第三人也应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