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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很长一段时间,自白在司法实践中被认为是最重要的证据,并被称为“证据之王”。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健全,人们逐渐发现,这是对自白证据价值的严重高估,这种高估一方面导致了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影响司法正义的实现;另一方面,也导致实践中采用暴力、欺骗、引诱等非法手段获取自白的情形频发,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基于维护司法正义和保障人权的双重考虑,自白补强证据规则得以建立并逐渐得到完善。本论文以自白补强证据规则为研究对象,共有三章内容:第一章是对自白补强证据规则的概述。在第一节中,笔者介绍了自白的概念及特征。自白有广义解释说和狭义解释说,两者的不同主要体现在是否是对犯罪直接、完全的承认。由于狭义解释说的自白与我国法定证据类型之一的“被告人供述”具有相同内涵,因此可认定我国采狭义解释说。而狭义解释说的自白具有三项本质特征:一是主体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是自白中必须包含对基本犯罪事实的承认;三是自白应于刑事程序启动后向具有司法职能之人作出。除此之外,自白还有真假难辨、反复易变、形式多样等特征。在第二节中,笔者对自白补强证据规则的涵义进行了界定。在此过程中,有四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规则中的“自白”应为狭义解释说的自白;二是明确补强证据的涵义,即在自白补强证据规则中自白是主证据,补强证据相对自白具有一定依附性;三是通过辨析补强与相互印证、补正等概念的不同明确补强的涵义;四是是自白补强证据规则是规范证明力的规则。在第三节中,笔者对自白补强证据规则的价值进行了归纳,即:确保自白真实可靠、保证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防止偏信自白、保障人权等。第二章是对我国自白补强证据规则之运用的研究。在第一节中,笔者明确了自白补强证据规则在我国的法律渊源,即:《刑事诉讼法》第53条是自白补强证据规则的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是我国关于自白补强证据规则的重要阐述。在第二节中,笔者以我国立法为基础明确了我国自白补强证据规则的框架内容。首先,关于需要补强自白的范围,笔者认为:在我国,自白无论是在法庭内作出还是在法庭外作出,均需要补强。其次,关于补强证据的范围,笔者认为:在我国,补强证据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有关、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在来源上独立于自白的证据。再次,关于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学界有罪体说和实质说两种观点,笔者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分析认为:我国更适宜采用实质说。最后,关于补强的程度,笔者认为:其与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其实是同一个问题的两种表达;同时,有一点需要明确,即补强证据在认定部分案件事实过程中也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第三章是关于共犯自白在我国自白补强证据规则中的运用。在第一节中,笔者根据共犯行为是否侵犯同一法益对共同犯罪进行了重新分类,即同罪类、异罪类和单罪类。在第二节中,笔者针对上述三类共同犯罪对共犯自白进行了定性。对于“同罪类”共同犯罪来说,无论是否同案审理,共犯自白都应被定性为被告人供述;对于“异罪类”共同犯罪来说,无论是否分案审理,共犯自白都应被定性为证人证言;对于“单罪类”共同犯罪来说,“共犯”自白应被定性为证人证言。在第三节中,笔者主要针对“共犯自白能否相互补强”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析。在“同罪类”共同犯罪中,在没有其他证据存在的情况下,共犯自白不能相互补强;在“异罪类”共同犯罪中,共犯自白在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后,能够补强被告人供述;在“单罪类”共同犯罪中,“共犯”自白只要经过正常质证,就可以补强被告人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