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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公司安全的需要,我国上市公司纷纷在章程中设置超级多数决条款以防御敌意收购。与其他反收购措施相比,超级多数决条款具有两个方面的优势:增加了敌意收购议案通过的难度;防止其他反收购条款被修改。在实现反收购的同时,该条款能够降低反收购的成本,减少非理性并购行为的发生,从而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但从我国实践来看,超级多数决条款的适用率偏低,存在一些适用上的困难。首先,超级多数决条款在理论上面临几个方面的困境,包括:与股权平等原则不易协调;与不完全契约理论存在冲突,或将影响上市公司对章程进行适当的修改;增加了股东与董事、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代理成本。其次,在制度上,超级多数决条款表现出与公司表决规则演进方向相悖的倾向,而且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03条的涵摄范围也存在争议。最后,在实践中,超级多数决条款表现出的负面影响、国家鼓励公司收购的态度以及司法机关的不明朗态度都不利于超级多数决条款的适用。究其原因,除了自身设置的不规范外,监管思维的偏失、反收购制度基础的缺失以及价值取向的差异也是影响超级多数决条款发展的重要原因。然平等自愿原则是私法领域的重要原则,收购人有发起收购的自由,目标公司股东也享有是否出售股票的决定权。与其以局外人的姿态决定是否反收购以及是否设置超级多数决条款,不如交由理性的市场参与者自己判断。因此,超级多数决条款的适用需要监管机关转变监管思路,尊重市场的发展规律和市场主体的价值选择,更需要完善上市公司收购与反收购的立法体系。确立反收购的基本原则、明确反收购决定权的归属,能够为超级多数决条款提供制度上的依据和适用的空间,也能为上市公司合理设置超级多数决条款的行为提供指引。同时法律应当完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机制,充分保障股东在反收购上的选择权;明确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以降低代理成本,从而确保超级多数决条款反收购功能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