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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人类最基本的生活方式,家庭最普遍的存在于人类社会的各个时期。在我国封建社会,家庭作为国家权力得以掌握人民的基本单位,法律不仅对其亲属间的内部关系进行严密的控制,而且严格规制其对外关系。统治者以家为直接统治对象,而家长则作为家之公私法上之负责人或代表。家庭在我国历史上长期占据着法律主体角色。论文《家庭主体地位的源考与未来的立法取向》限于对我国家庭主体地位的探究。采用历史考察的方法,重点围绕着家庭的起源,家庭主体地位的确立、衰落、丧失,以及个人独立人格的确立展开,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家庭主体地位未来立法取向的分析。除引言外,论文正文分七个部分。第一部分,法律主体简论。本部分论述了主体的价值以及法律主体资格的确定。法律关系是主体间的关系,法律主体是构成法律关系最根本的要素。主体问题是法律问题中一个关键性与基础性的问题,主体的确定,直接决定了法律的确定性以及法律的适用范围。在民法的整个体系中,民事主体制度是一项基本的制度,它是商品交换关系的存在基础。民事主体制度不仅是一种结果,更为重要的是本身所具有的对于主体权利与尊严的捍卫,其本身有着内在的价值。因此,在现代法律上,对于主体的考察,应当从民事主体制度入手。法律主体的种类与范围由法律明确规定,而最终受制于社会生产关系的发展。对于法律主体问题的探讨应区别现状与可能性发展两个层面,即对于一个实体是否是法律主体和对其成为法律主体可能性的考察应有不同的判断标准。第二部分,家庭释义。本部分考察了家庭在历史上及现代的基本含义,分析了家庭的基本特征。家庭是社会历史的产物,不同的历史时期及人群对于家庭的理解有着或大或小的差异。家庭在我国传统文化中有多种不同的含义,广义上的家庭即家族,狭义上的家庭通常指共同维持家计的亲属生活共同体。家庭是二人以上的亲属组成的团体,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团体,以同居共财为基本要求。第三部分,家庭的起源。本部分简要阐述了家庭的基础——婚姻,以及家庭与婚姻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论述了家庭所经历的四个发展阶段。婚姻,是一男一女合意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相待的结合。这种男女的结合,又产生出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婚姻是家庭产生的前提,家庭是婚姻成立的结果。恩格斯在研究摩尔根著述的基础上,论述了从杂乱的性关系的原始状态中发展出的几种家庭形式。分别是血缘家庭、普那路亚家庭、对偶家庭和个体家庭。第四部分,家庭主体地位的确立。本部分分别考察了氏族社会中的家庭,宗法制度下之家庭,以及奴隶社会末期家庭的独立。个体家庭产生于氏族社会末期,要成为独立的社会基本单位,个体家庭至少要有两个条件:一是个体家庭成为独立的经济实体;二是个体家庭能基本上摆脱氏族血缘关系纽带。这二者是相互联系的,如果无法满足其中一个条件,个体家庭就必然要依附于较大的血缘关系群体,难以成为一个独立的社会单位,进而无法成为法律主体。氏族社会末期的家庭,基于当时的社会发展水平与人自身的发展水平,不是一个独立的社会单位,而是依附于氏族、公社之中的,只有依靠较大的群体、相互帮助,家庭才能生存和发展。至奴隶社会,家庭被联合于宗族组织之中,无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日常生活上,个体家庭都受宗族的统治和制约。家庭依附于宗族,无法完全独立。家庭是在奴隶社会末期逐渐从宗族中独立出来的。社会经济发展,为家庭的独立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家庭成为了社会基本经济单位和独立的生活共同体,个体小家庭逐渐演变为中国传统社会主要的家庭模式。我国封建社会之家庭之独立人格主要表现在意志独立以及财产独立两个方面,并为立法所确认。第五部分,家庭主体地位的衰落。本部分考察了家族制度在近现代的没落以及家庭主体地位的丧失。分析了家族制度没落的原因,因此给家庭主体地位带来的冲击。结合清末修律时期的《大清民律草案》到国民时期《民国民法典》立法的变化,证明家庭主体地位已经丧失,个人得以独立,并为立法赋予其主体资格。第六部分,现行民事立法中关于家庭的规定。本部分主要论述了《婚姻法》以及改革开放后的民事规范关于家庭的规定。得出家庭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同样不再作为主体出现,而仅是亲属共同生活团体的结论。第七部分,家庭主体地位未来的立法取向。本部分结合民事主体判断标准以及现行民事主体立法结构,并讨论了家庭在当前社会经济环境中的角色,得出家庭成为民事主体并不可行,也没必要的结论。在我国当前的民法体系中,家庭的定位应当是一个亲属团体,而非民事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