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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认制度作为一项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的法律制度,已经在许多国家与地区的法律中有了明确规定,并且受到越来越多未实行该制度的国家的关注。在我们国家,由于传统诉讼模式的适用、传统诉讼文化的存在以及受传统侦查行为的影响,我国的刑事自认制度仍然存在缺失。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自认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当今诉讼制度现代化改革进程中的重要目标之一。刑事自认制度在我国是否能够建立,取决于我国诉讼模式、诉讼文化、侦查行为等一系列内容的转变,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巨大考验。造成我国刑事自认制度缺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这既包括该制度与我国实行的法官占主导地位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冲突,与法官至上、公权力至上的传统诉讼文化相冲突,也包括与我国司法实践中实行的全面侦查原则相冲突。综观国外各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自认制度已经作为一种刑事程序普遍存在。但是在我国法学界,对于该制度能否存在的问题,很多学者观点不一。分歧的焦点在于刑事自认制度的存在是否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是可以存在自认制度的,只是应当制定更为严格的规则体系,以保证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权威。本文在对刑事自认制度进行概括性阐述的基础上,通过对国内外刑事自认制度的比较法考察,深入研究了刑事自认制度在我国缺失的原因,并且就如何构建中国特色刑事自认制度提出了几点尝试性建议。笔者认为构建中国特色刑事自认制度首先要确立适合其存在的诉讼模式。我们需要在借鉴国外刑事诉讼模式优点的同时结合我国现有国情,建立我国特有的刑事诉讼模式,即便在短时间内不能转变,也可以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中将转变诉讼模式的内涵渗透其中。其次,发展适合刑事自认制度构建的刑事诉讼文化。要转变普通公民的法律观念,将公权力至上的法律观念转变为私权利不可侵犯的法律观念。同时也要转变法官的法律观念,明确其判断案件应当依据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最后,对刑事自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作出详细规定。其适用范围应当包括非定罪事实的自认、现行犯的自认以及普通程序简化审中的完全自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