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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4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或者有效联系方式的时候应当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当履行其更有利承诺,而且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服务者侵权的情况下不采取有效措施的应当与销售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对适用《消法》44条的相关案例的判决情况进行分析发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无论从司法实践本身还是理论基础来看都存在着一些争议和不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概念和法律地位仍然存在争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是卖方、柜台出租者和居间人,也不是单纯提供技术支持的中立的网络服务商,而是一个为网络交易提供技术支持,与消费者、销售者和服务者分别签订网络服务合同并一定程度参与到网络交易中的集广告商、管理者、监督者为一体的综合性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且,《消法》第44条中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包括了C2C、B2C,但是不包括B2C中以网络自营模式进行的网上商城。网络交易中,消费关系只存在于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之间,此外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销售者之间还分别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且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还会对网络交易进行监督、管理。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来源是基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的约定义务以及附属义务、合理注意义务、信息披露义务、采取有效措施等的法定义务,违反了这些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消法》第44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三种责任,分别是违反披露义务的赔偿责任、更有利承诺的履行责任和明知应知而不采取有效措施的连带责任。对于违反披露义务的赔偿责任,其责任形态不是连带责任、替代责任,也不是先行赔付责任,而是一种有终局责任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同时,在违反披露义务的认定上,不能只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了销售者、服务者在网站上预留的有关信息就认定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而应当注重认定其披露的信息是否“真实”、“有效”;而且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也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对于更有利承诺的履行责任,则是一种具有不完全追偿权的先行赔付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只要做出了更有利承诺无论过错都应当先向消费者进行赔付,但是在追偿权上只有未超出销售者、服务者本身承诺的原有赔偿部分可以进行追偿,超出的部分则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终局责任,不能进行追偿。对于明知应知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连带责任,是基于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之间因行为关联而成立的一种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而规定的,同时,对明知应知的理解也不能仅以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应当综合考虑。通过案例分析,《消法》第44条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销售者、服务者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这就意味着《消法》第44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43条所规定的产品责任密不可分,两者之间应当进行衔接和协调,否则容易使得消费者在主张权利的时候遗漏了责任主体。因此,应当用产品责任对《消法》第44条进行补充,赋予消费者直接向销售者、生产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并明确相互之间的责任分担和追偿权,将两者更好结合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