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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经济高速发展,随之而来的现象之一就是机动车数量剧增。机动车的广泛使用为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从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它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但与此同时,由于其本身所特有的高度危险性,也导致了各种人身、财产的损害。我国于2004年5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涉及到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范围等一系列重要问题。但是,由于该法对于有些问题并未明确加以说明,引发了实务界和理论界对相关问题的争论,如何认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就是其中之一。本文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标准予以探讨,并对实践中比较特殊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情况进行分析。本文除引言外,共分四个部分。引言部分:主要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意义。第一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各国对该主体都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定,但称谓和界定却又各不相同,究其原因还是由于对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标准的不同所致。目前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该主体以“机动车一方”、“有过错一方”予以表述,对该主体概念不明确加以界定,导致了对主体认定的混乱,致使实践和理论产生分歧。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当今世界两种主流认定标准:德国型和日本型进行分析。我国目前通行的认定标准遵循了日本的“二元论”,即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为判别标准。但是若严格按照这两种标准,则会导致某些情况下赔偿责任主体无法认定,或者导致某些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人逃脱责任。因此,笔者以为若以广义的运行利益的归属为认定标准会更合理。第二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类型化分析2004年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以前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由于该法本身的不完善性和社会生活实践的复杂性,导致了法律不能对交通事故的方方面面予以规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有一定的难度,故针对几种比较特殊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进行探讨,主要有:(一)雇佣关系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在这种关系中,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与该国的雇用人责任的规定有关。而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还有待完善。笔者认为该行为若被确定为职务行为,则应由雇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以运行利益归属为标准,由机动车的实际运行利益获得者承担赔偿责任。(三)挂靠单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将车辆挂靠分为单纯的名义挂靠和营利性的营业挂靠,根据运行利益的归属,前者由被挂靠方自行承担责任;在后一情形中,挂靠方与被挂靠方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分期付款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根据认定标准,由机动车的实际所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五)租赁关系中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由于出租方和租赁方都是利益归属者,双方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六)融资租赁关系中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作为利益归属者,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七)承包关系中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发包人和承包人都因机动车运行而获利,所以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八)出借的机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从广义的运行利益归属看,出借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九)被盗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应由实际的车辆使用者承担损害赔偿作用。(十)修理、保管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由机动车的实际管理者承担损害赔偿作用。(十一)质押中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由质押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十二)好意同乘情况下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目前我国立法的对此种情形少有提及,理论届意见也尚不统一。笔者以为应以好意同乘者是否有过错为前提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三部分: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的分析2004年5月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责任保险作了具体的规定。但是鉴于制度刚刚引入,不管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还有诸多缺陷,对其完善提出建议。第四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代表了社会以人为本的发展方向,有其深远的意义,更有其自身的特征。但目前对于救助基金的来源的规定和管理方面还尚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