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金融业经营体制的变迁与中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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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业经营与分业经营是金融业经营体制按金融机构所允许的经营范围为标准进行划分的。分业经营严格的定义是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都严格分离。而混业经营是针对分业经营而提出来的,是指只要存在着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和工商业任何两种或两种以上业务的融合,我们都称之为混业经营。它既包括银行业向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和工商业的渗透,也包括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和工商业向其它行业的渗透。 纵观西方国家从“自然混业”到“分业经营”再进入“混业经营”的演变历程,我们可以看到金融经营体制演变的目的,就是在效率和稳定之间寻求平衡点。从制度变迁的角度看美国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出台并非是偶然的,而是当时合乎逻辑的必然选择。 1929-1933年的世界性金融危机,导致了金融经营体制的转变。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除了欧洲大陆一些国家外,几乎毫无例外通过立法等程序,要求金融分业经营,特别是严格限制银行业和投资银行业的混业经营。然而从80年代开始,这些原本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又一次纷纷通过立法等手段废除了分业经营的条例,允许金融混业经营。 1929年美国股市发生暴跌后,美国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开始实行分业经营。随着国际金融形势的变化,从40年代开始,美国金融机构开始通过各种形式来规避金融法律的监管,逐步进入各自的领域之外的领域。如在美国40年代出现了银行控股公司的模式,与此同时,美国金融监管当局也不断通过一系列立法放宽对金融机构的管制,模糊了各类金融机构的界限。尤其是80年代末90年代初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种金融创新层出不穷,进一步模糊了各类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1998年4月花旗银行和主要从事投资银行的保险业务的旅行者集团宣布合并,直接对美国的金融法律构成挑战。值得深思的是,美国政府并没有对此进行禁止,反而在1995年5月通过《1998年金融服务法案》,使兼并合法化。1999年11月4日,美国国会参众两院以压倒性多数通过了《1999年格兰姆——里奇——布利法案》,该法案的主要内容是废除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第20条和第23条,即允许金融机构可以通过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提供所有的金融服务,从而结束了在美国实行长达60几年的分业经营的经营体制,实现了混业经营的经营体制。 日本1998年4月1日通过了“金融体系改革一揽子法”,即所谓的金融“大地震”。日本金融业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金融体系改革一揽子法”的最大特点是放宽对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限制,允许各金融机构可以跨行业经营各种金融业务。英国也进行了金融大爆炸的改革,向混业经营体制转变。 面对国际金融业经营体制的重大变革,我们将怎么办?理论界和金融界都关注着中国金融业的走向。而我国已经成为WTO成员国,并参与全球竞争,因此我国金融体制的选择是一项严肃而又棘手的难题。并且在目前情况下对这个问题进行研究无论对丰富学术研究,还是金融政策的制定,提高我国金融机构的竞争力,都十分有意义。混业经营成为金融业的主导潮流的根本原因是什么?中国在目前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大趋势下,结合本国实际,是否也有必要实行混业经营体制?如果实行混业经营体制,结合中国实际应采取什么措施?本文运用新制度经济学的方法论证了混业经营将是我国金融发展的必然趋势。并通过对各国金融制度变迁的分析,归纳出我国推进混业经营所必需的供给条件:完善的法律环境,完善银行的治理结构,完善金融市场体系,完善金融监管体系。并对如何在我国通过渐进的方式来实现混业经营提出了建议。金融控股公司和全能银行是在我国实现混业经营两个可行的策略。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总的来说还是要采用集团混业,经营分业的总体思路。我国组建金融控股公司要通过渐进的方式进行,不能一蹴而就.中国的全能银行只能是金融控股集团型。采取何种形式的全能银行取决于风险防范水平决定的政府监管决策。而我国目前各方面的条件只能成长出金融控股型全能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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