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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实行宽严相济的处罚原则,自首是量刑制度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如何有效、及时、准确的适用自首,对于迅速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特别是在共同犯罪案件和行贿受贿等类型的犯罪窝案、串案的侦查与审讯中,能有效消除犯罪嫌疑人的畏罪、抵触、对抗心理,降低侦查工作难度,减少侦查和惩治成本,鼓励和引导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改过自新,对更好的实现刑法法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首的具体法律应用作了进一步的阐明。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和处理。这一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使司法机关认定犯罪行为人的自首情节有了进一步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各种不同的案例形态,使得自首认定情况,变得纷繁复杂、多变。笔者例举若干案例,从司法实践中自首要素的认定、余罪自首的认定,到司法实践中关于数罪自首、共同犯罪自首、单位犯罪自首、纪委调查阶段的自首认定等等几个方面,来分析探讨阐述了自首认定的难点问题。在分析问题的过程中,举出详尽的司法实践案例,并适时改进意见,比如笔者认为投案对象,不必过于局限于特定的机关单位,还可以是受害人等观点,只要投案对象最后归于司法机关处理,即可认定为自首。自首后翻供,又如实供述的时间限定在一审判决之前,笔者认为应当放宽到二审庭审或判决之前。在余罪自首的认定方面,笔者认为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行为,不能简单理解为全部犯罪事实、证据充分,只要掌握了一定的线索,并形成了一定的指向性,就可以认定为该犯罪行为被掌握了。司法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每年向司法机关移送大量的贪污贿赂案件,但是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阶段,特别是被采取两规措施期间,被调查对象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否被认定为自首,在司法实践中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被调查人因为涉嫌违纪被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在没有采取“两规”措施,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的所为的犯罪事实,不论是否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均应当认定为自首。在被纪检监察机关“两规”期间,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