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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确立了“以市场换技术“的政策导向,以期通过出让市场换取跨国公司的先进技术。在这一政策目标下,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技术转让实行了一些强制性措施。2000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同时,国家给予使用先进技术的外资企业设备进口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加入WTO后,根据入世的承诺,我国取消了对外资企业技术转让的硬性要求,相应放宽了专利保护期。此举一方面加强了知识产权的保护,为跨国公司技术投入营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另一方面也为跨国公司凭借经济、科技优势进一步巩固其市场垄断地位,进而取得更大的市场份额提供了政策空间。这一点体现在国际技术许可合同尤为明显。宏观层面,由于技术贸易存在引进、消化、吸收的过程,因此国际技术许可合同双方之间不仅仅是普通的买卖关系更兼有师徒关系。许可方在授权许可被许可方使用技术的同时也在无形中培育自己潜在的竞争对手。出于维护自身技术优势的考虑,许可方往往利用他们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比较优势,把知识产权作为垄断的手段来限制竞争对手。微观层面,由于技术转让市场供受双方谈判力量对比的先天性差距以及国内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迫切需要,技术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往往呈现“一边倒”的局面。主要的法律风险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限制性商业条款;限制性条款妨碍了公平竞争原则,对技术引进国家的经济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国际技术许可合同中的限制型商业条款历来是国际技术转让立法的重点。1978年联合国贸发会议拟订的《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第4章关于管制限制性条款的问题成为守则所有章节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也成为守则历届谈判的焦点。谈判各国代表在限制性条款的含义和评定标准上存在着严重的矛盾和分歧;Trips协议在有限的篇幅内着重指出各国政府“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不合理的限制贸易或反过来影响技术的国际性转让的实施行为”并明确列举了应当“制止与控制”的国际技术许可合同限制性商业条款。2、权利保证与侵权责任条款;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以及地域性的特点,国际技术许可合同被许可方与普通国际货物贸易方相比要承担更高的侵权风险。如何降低被许可方的侵权风险以及划分许可双方的侵权责任应为起草国际技术许可合同所应重点考虑的问题。3、技术许可使用费条款;尽管美国等发达国家对技术许可使用费条款的数额、支付时间或支付方式以及许可协议中的其他金钱对价很少有限制而倾向于将这些条款的决定权留给自由市场的自愿交易。但从目前国际知识产权市场发展形势来看,跨国公司与竞争对手往往在对知识产权和市场份额的风险作出精细安排的情况下实行强强联合,加快在重大技术上的突破,谋求对未来市场的持续垄断,这已经成为国际上普遍的一个现象。从2002年起一直绵延至今的DVD专利使用费问题就已经昭示:在我国面临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竞争优势的巨大压力面前,立法绝不能对技术使用费问题采取漠视或放任的态度,尤其在与国外知识产权利益集团的技术许可定价问题上更应有所作为。本文将在全面审视我国技术许可立法现状的基础上,针对国际技术许可合同中主要存在的法律风险,通过与发达国家立法例的比较研究并结合国外技术许可合同实务操作的成熟做法,就入世之后我国如何应对国际技术许可合同法律风险提出建设性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