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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共存协议是两商标所有人之间实现协议共存的重要手段。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共存协议的争论大多集中于商标注册阶段。当两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所有人之间达成了共同使用的合意,在后商标所有人在申请注册时,往往会一同提交其与在先商标权人签订的共存协议,以向行政机关表明注册障碍已消除,其注册申请应当被核准。在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就需要对共存协议的效力作出判断。目前,由于我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对于共存协议的效力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乃至司法机关之间在商标注册程序中共存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上意见不一。首先,在商标共存协议能否当然地消除在后商标申请人注册障碍这一问题上,是应当基于商标权的私权属性赋予共存协议以绝对效力,还是应当在混淆理论的框架之下进一步地对混淆作出判断,赋予共存协议以相对效力,不同的司法判决中体现出了不同的主张。其次,若认为共存协议无法当然地消除在后商标的注册障碍,那在进一步的混淆认定过程中,共存协议对两商标混淆性近似的认定又有何影响,行政机关与商标所有人之间,究竟谁对混淆的推定更符合消费者的实际认知,对于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尚未达成一致意见。针对上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文首先从我国现有的商标制度出发,在分析了两种效力模式背后的深层原因之后,明确了我国应当采取与美国相类似的相对效力模式。其次,结合我国现有的商标制度,分析了美国式的相对效力模式在我国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并针对此种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以商标近似程度和在后商标注册前使用情况为标准,区别认定共存协议在注册程序中的作用。最后,笔者对我国商标共存协议效力认定的相关制度构建提出建议,拟通过规范协议内容与完善监督机制的方式确保消费者不受混淆的公共利益的实现。本文正文部分共分为四个章节:第一章节,通过对我国2010年至2018年涉及商标共存协议的案件的搜集整理,归纳出我国目前对共存协议效力认定的不同态度以及争议焦点问题,即共存协议能否当然地消除在后商标的注册障碍,以及共存协议是否以及多大程度上影响着混淆性近似的认定。同时,对两问题之间的逻辑关系予以阐明:若对前一问题持肯定态度,认为共存协议具有核准注册的绝对效力,那么就无须继续探讨后一问题;相反,若认为共存协议并不能当然地消除在后商标的注册障碍,则需进一步对共存协议在混淆认定中的作用力进行讨论。第二章节,以采取了两种效力模式的代表性国家英国和美国为例,比较分析赋予共存协议以绝对效力模式和相对效力模式的不同含义以及两种效力模式背后的深层原因,同时结合我国现有的商标法律制度,阐明了我国应采取与美国相近似又不完全相同的相对效力模式。两种效力模式的取舍取决于对商标权绝对财产权属性、商标权正当性基础的认识以及现有的商标审查制度。英国商标法仅审查相对事由的审查模式为共存协议的绝对效力提供了制度支持,同时其法条中所体现的对商标权绝对财产权属性的认可决定了英国商标法以所有人为中心的基本理念,为共存协议的绝对效力提供了理论与制度支持。与之相对的,美国商标法一直未承认商标权的绝对财产权属性,商标权人行使权利须受限于对消费者利益的维护,同时全面审查制度意味着共存协议只能在两商标不构成混淆的前提下被承认。比较之下,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更贴近于美国,且从商标的基本识别功能来看,将一般的消费者混淆视为公共利益受到保护具有正当性。因此,我国应坚持相对效力模式。但基于我国与美国商标权取得模式的不同,美国的效力模式无法当然地适用于我国。第三章节,针对我国的绝对注册取得制度,区分商标的近似程度与申请注册前的使用情况,分别对共存协议在混淆认定中应有的角色定位予以释明。首先,区分两商标的近似程度,若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完全相同的商标,共存协议不具有适用的空间。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直接推定混淆的存在,共存协议不足以推翻此种推定,且此种情况下,商标所有人可通过已有的共有或许可制度实现其目的。其次,对于客观近似但不相同的商标区分在后商标申请注册前的使用情况,若此前已使用,共存协议在混淆认定中仅具有参考意义,行政机关对于混淆的判断需要立足于已存在的市场实际使用情况;若此前未使用,基于市场优先原则与理性经济人理论,共存协议可作为两商标所有人承诺不存在混淆的保证书,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尊重。第四章节,对我国商标共存协议效力认定的相关制度构建提出了建议。为了维护消费者不受混淆的公共利益,应规范共存协议内容,建立商标预注册制度,同时完善共存协议登记备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