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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发以来,我们国家的经济实力与日俱增,在国际中的地位蒸蒸日上。中国的发展是世界瞩目的,是值得国人为之骄傲和兴奋的。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物质生活的富裕,使人们摆脱了过去物质匮乏“伴生”的贫穷。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且永远不能忽略的一个问题就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们的成绩无与伦比,但问题也高度集中。”1不可否认,我国的经济确实得到了迅猛发展,但与此同时,环境问题也愈加明显。各地环境污染事件层出不穷,环境公益诉讼呈现多发之势。如何通过公力救济方式解决环境纠纷问题已然成为我们不可回避的问题。检察机关是否有资格救济环境纠纷问题?《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施行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发展的契机,但都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具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目前,能够为检察机关享有资格提供理论支持的只有两个政策——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基于此,本人认为,我国应尽快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并设定专章规范检察机关环境诉权主体资格。每种理论的诞生都会有两种声音。关于检察机关环境诉权主体资格问题也是如此。有肯定也有否定。否定者坚持认为只要法律没有明确授权,检察机关就不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肯定者认为,“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依照法律但也不能拘泥于法律,面对日新月异的现实生活,法律问题层出不穷,但修法却远远跟不上时代发展的步伐,毕竟法律自身存在着滞后性的缺点。何况,环境司法实践已印证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具有诸多优势。例如,诉讼成本低、技术强大、独立性强等等。本文从基本理论出发,在借鉴国内外相关法律政策和制度设计的基础上,结合检察机关工作实际提出个人主张,力挺检察机关享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并为这一“资格”的行使进行制度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