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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一个航运大国,航运市场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然而我国却长期没能构建出合适的航运法来为航运业的发展保驾护航,这不但导致航运市场一直处于秩序缺失的状态,也使“海运兴邦”的愿望显得遥不可及。国际航运协议组织反垄断豁免制度首先于1916年在美国出现,已经有近100年的历史,经过多年的海运发展历程,航运反垄断豁免制度已经成了一项为人熟知的国际惯例。目前,欧盟和美国对反垄断豁免模式的选择是不同的;欧盟在经过多年的航运市场考察之后取消了班轮公会的反垄断豁免,对协商协议组织的反垄断豁免也基本是限制的,但是保留了联营体和战略联盟的反垄断豁免,即有限的反垄断豁免模式;而美国仍旧赋予国际航运协议组织集体豁免权,即班轮公会、协商协议组织、运营协议组织都享有反垄断豁免权,即全面的反垄断豁免模式。不过美国经过多年的评估和研讨,现在正逐步倾向于取消班轮公会的集体反垄断豁免权利。对协商协议组织的态度也有所变化。中国的国际航运市场因为缺少一套完善的航运法律法规体系而混乱,2002年中国政府出台了《国际海运条例》,该条例规定了航运协议组织在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要将协议副本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上述规定暗示了中国对于国际航运协议组织的活动持允许态度。但是目前在我国的《反垄断法》和《国际海运条例》中仍未能找到国际航运协议组织是否能够享有反垄断豁免权利的明确依据。因此无论是从发展航运市场和海运贸易角度还是从保护民族航运业利益的角度,构建适合我国航运国情的反垄断豁免制度,建立完善的航运法律法规体系,都是势在必行的。本文拟定从以下四个部分对我国航运协议组织的反垄断豁免问题展开论述:第一部分详细剖析相关概念,主要包括垄断、反垄断、反垄断豁免、国际航运协议组织反垄断的概念及分类等,在此基础上探讨航运领域垄断的表现方式,反垄断豁免制度的价值以及反垄断豁免的条件。第二部分将详细论述国际航运协议组织反垄断豁免制度的立法模式,包括单独立法模式,非单独立法模式。单独立法模式的主要代表是欧盟和加拿大;非单独立法模式的主要代表是美国、日本、韩国和中国,继而在代表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模式基础上结合航运现实情况加以分析其优劣。第三部分主要探讨国际航运协议组织反垄断豁免制度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主要是指两种航运协议组织在航运反垄断豁免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并且探讨了以欧盟、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和地区对两种航运协议组织反垄断豁免制度的态度,为第四部分构建我国航运反垄断豁免制度奠定坚实的基础,这也是本文的主要部分。第四部分将详细论述如何构建我国的航运反垄断豁免制度,该部分从我国航运业发展的现状以及我国构建航运反垄断豁免制度所面临的挑战为视角,针对这些挑战提出建议,通过借鉴欧美等航运发达国家的经验,得出我国应该构建适合自己的有选择的反垄断豁免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