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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的利益冲突交易在我国基金业中较为普遍,但尚未出现监管机关的公开处理。从基金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来看,基金受托人对基金受益人负有为其最大利益行事的信义义务,利益冲突交易将基金受托人置于可能违反其义务的地位。由于证券交易和基金运作本身的特点,利益冲突交易频繁发生而且难以规制,各国法制都将规制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交易的重点放在事前的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管上。美国的基金业发展程度和相关立法都在世界上处于领先地位,其法制特点在于:以禁止或限制多种利益冲突交易形式为管制基础,以独立董事、行政豁免和自律管理三个制度为主要管制手段,将SEC的行政豁免与严格的法律条款配合起来确保监管体制的严密性和灵活性。这对我国相关法制建设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反观我国目前的实践,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还未能实现对利益冲突交易的充分规制以保护广大基金投资者。本文试图通过阐述和探讨美国法上规制利益冲突的主要方式和机制,与我国的法制实践相对比,在此基础上提出改善我国证券基金利益冲突交易规制制度的若干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