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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旅游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旅游纠纷时有发生。旅游合同在我国还是一种无名合同,旅游纠纷的解决主要是依据合同法总则及相关行政法规,这给审判实践带来了极大不便,旅游合同的立法有着急切的现实意义。本文共分五部分对旅游合同的相关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第一部分是关于旅游合同的概念特征与法律性质。旅游合同是旅游营业人向旅游者提供全部旅游给付,旅游者向旅游营业人支付约定的旅游费用的合同。旅游合同具有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绝对定期、主体特定、格式化等法律特征。关于旅游合同的性质,本文认为旅游合同应是一种承揽性质的合同。 第二部分是对旅游合同效力的分析。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营业人的权利主要是收取旅游费用,其义务主要表现在先契约义务、告知义务、按合同约定提供旅游服务义务、瑕疵担保义务等方面。旅游者的权利主要是请求旅游营业人按约定提供旅游服务,其主要义务是交纳旅游费用与协力义务。在旅游合同中常常会涉及到给付提供人,本文认为,给付提供人应该是旅游营业人的履行辅助人,旅游营业人应为给付提供人负责,在因给付提供人的原因而致旅游者受损时,旅游者得向旅游营业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部分讨论了旅游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由于旅游合同的履行受客观性因素影响较大,所以旅游合同常常会涉及到变更与解除。关于主体的变更,旅游者可以在旅游开始前以通知的方式予以变更,而旅游营业人须在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变更;旅游营业人在因不得以之事由时,可以对旅游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旅游者享有任意解除权、因瑕疵而的解除权、因变更而生的解除权与因不可抗力而生的解除权;旅游营业人的解除权主要是因不足法定人数与旅游者不为协力义务而生。 第四部分着重分析了在旅游营业人违反旅游合同时,旅游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旅游营业人违反旅游合同时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国外立法与判例大都从否定转向了肯定,国内越来越多的学者也倾向于赞同,本文认为在旅游合同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有其正当的法理基础,符合旅游的本质特征,在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时,要受到“法律不问小事”等条件的限制。 最后一部分分析了旅游合同的格式化现象及对其规制。当前旅游合同的签订大多是通过格式合同来完成,旅游合同的格式化确有其必要,但也带来了一定弊端,针对旅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