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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科技日新月异,计算机网络技术已经深深融入进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手机QQ、微博、微信等通讯软件使得我们即使远隔千里也能够实时沟通交流;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使得我们足不出户即可购买到我们心仪的各类产品。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作为一把双刃剑,在给我们的生活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给我们的社会生活带来的新的挑战。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对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带来的冲击便是其中之一。在这样的大背景下,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类型,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陆续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以期解决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适用问题。虽然目前电子证据在我国已经成为了一项法定证据类型,但我国尚未形成完整的电子证据法律体系,现有的关于电子证据的法律规定大多较为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这使得法官在审查电子证据时缺乏立法指引,加大了法官审查案件事实的难度,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官的办案效率。而对电子证据的研究,包括对电子证据的概念、电子证据有无可采性的研究,有利于完善我国电子证据理论,促进电子证据理论的发展,同时也为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适用提供方向指引。本文拟在对电子证据的基本理论进行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目前我国电子证据的立法及司法现状,以域外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为参考,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设置提供一些立法建议。本文正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电子证据及其可采性规则概述。该部分对电子证据的定义、特征以及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进行了初步探讨;第二部分:我国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立法及司法现状。该部分首先将对我国关于电子证据的立法进行梳理,分析目前我国电子证据立法层面存在的问题。然后将以近五年1000篇涉及电子证据的民事裁判文书作为分析样本,对其中电子证据的采纳问题进行整理汇总,从而分析得出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可采性存在怎样的问题;第三部分:域外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考察。该部分将简要介绍英国、美国、加拿大这三个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法国、日本这两个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电子证据可采性的规则设置,从而为我国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的设置提供一些立法经验;第四部分:我国民事诉讼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设置。该部分将针对第二部分提出的我国电子证据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的设置,对我国民事诉讼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设置提出一些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