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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以及“与国际接轨”理念的广泛影响,各行各业都在谈论着“国际惯例”。“按国际惯例办事”、“与国际惯例接轨”几乎成为一种时尚,被形形色色的人群在不同的场合使用着。然而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对国际惯例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适用时也是各取所需,从而使“国际惯例的适用”这一基本问题客观又迫切地摆在了我们面前。因此,本文从国际私法角度以国际惯例为研究对象,试图对国际惯例在我国的适用问题作一系统的阐述。本文的结构:全文分为四个部分,各部分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国际惯例概述。通过对国际惯例的含义加以界定,确定了国际惯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而也限定了本文的研究范围是狭义的国际惯例。并对国际惯例的特征、种类及性质进行了阐述,国际惯例作为我国国内法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补充工具,其本身并不是法律,属于任意性行为规范。第二部分:国际惯例的效力。国际惯例虽然不是法律,但是它可以作为法律的补充工具。国际惯例具有契约性效力、强制性效力和替补性效力,这些效力是通过国家承认或者当事人选择的直接或间接途径获得的。国际惯例的效力受到适用范围、公共秩序保留及强行性法律规范的限制。第三部分:国际惯例在我国适用的立法实践。在国际惯例的适用问题上,立法机关适用是司法机关适用的前提,因此本文首先阐述立法机关对国际惯例在我国适用的立法适用。在考察国外以及我国立法机关的立法与实践之后,笔者认为:对于国际惯例的内涵、法律地位以及适用方式等方面都应该规定的更加详细,建议最好把国际惯例限定在国际商事惯例上,这样很多问题都可以迎刃而解。并且,希望属于国际私法领域自己的专门法典早日出台。第四部分:国际惯例在我国适用的司法实践。这是本文论述的重点内容。在这一章中,笔者一方面阐述了国际惯例的适用必须满足五个条件:即国际惯例必须是在世界范围内广泛适用的;相关领域必须存在国际惯例,而且内容是确定的;同时,国际惯例必须以当事人没有明示排除其适用为前提条件;并且,国际惯例不能与合同明示条款相抵触;还必须是合理的。还阐述了适用国际惯例主要受到两方面的限制:强制性法律规范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另一方面,对于国际惯例的适用,主要就是通过当事人选择或者法官和仲裁员主动适用两种途径来实现的。虽然各国都普遍允许法官和仲裁员在裁决案件时主动适用国际惯例,但是各国的适用方式和理论依据却大相径庭,一些国家把国际惯例视为合同的默示条款,另外一些国家却把国际惯例作为法律的补充工具。笔者主要探讨了适用国际惯例补充与解释合同条款、适用国际惯例为合同准据法等情况。最后,对国际惯例的冲突与解决进行了简单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