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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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男女双方约定将特定财产“赠与”子女的情形在实践中非常普遍,而对于该条款的性质问题,理论和司法实践一直存在广泛的争议,这也导致“赠与”义务人能否撤销该“赠与”条款以及子女是否享有履行请求权等一系列问题在法律适用上处于极为混乱的局面。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各种复杂的情感、伦理以及经济动因综合作用的结果,离婚协议中,财产更是被视为一个整体,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作为离婚协议整体的一部分,其与离婚协议中的其他条款也不可避免地存在复杂多样的牵连关系,该牵连关系即是男女双方达成“赠与”子女财产的原因,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不仅仅是对子女的抚养或情感上的照顾、补偿,其事实上也是男女双方利益平衡的结果。男女双方对于该条款的达成均具有自己的利益,也可能因该条款而负担义务,其难谓有代理子女为意思表示的主观意图,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事实上是男女双方在各自利益考量的基础上达成的给付子女特定利益的约定。但是,这种约定中是否含有“使子女取得债权”的意思表示,往往并不明确,需斟酌合同的目的等情况予以确定。基于“赠与”义务人与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其对子女取得财产具有自己的利益,男女双方在达成“赠与”子女财产约定的过程中,并非意图使子女处于一方受领辅助人的地位,男女双方当事人达成约定的目的仅在于使子女取得特定利益,基于此,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应认定为使子女取得债权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而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情形,是双方在达成不予分割该财产的一致的意思表示之上,相互向对方做出给付子女财产份额的约定,事实上存在两个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实践中,“赠与”义务人达成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也可能具有向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的目的,而在“赠与”的财产明显高于子女抚养费的情况下,应认定“赠与”义务人做出“赠与”子女财产的约定,不仅仅是向子女履行抚养义务,基于离婚协议条款间的牵连性,其做出该约定往往也有男女双方自己的利益考量,这就使得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事实上具有混合协议的性质,其属于包含的结合,即男女双方当事人在各自利益考量的基础上达成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包含有关对子女抚养义务的履行的约定。该条款虽具有混合协议的性质,但是从男女双方的目的出发,此种情形下,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主要性质仍然属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作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与其赖以产生的基本行为,即原因行为,相对独立、不可混同。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原因关系即存在于其与其他条款的牵连关系之中,该原因关系抽象出来,具体可能表现为男女一方出于促使对方当事人尽快离婚而向对方所做的单方允诺,也可能是基于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与其他财产处理约定之间的牵连关系而构成的双务合同等等。该原因关系可以有偿,可以无偿,不限于“补偿”关系,原因关系的具体内容须依据个案判断。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作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其对价关系为父母子女之间的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也因约定人与第三人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约定人基于身份关系,对由谁最终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具有自己的利益,男女双方达成的为子女利益合同仅意图使子女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基于此,应认定对价关系中的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不得行使,此是对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效果意思的当然解释。而在受约人行使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的情形,或债权人对该对价关系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此时不能限制受约人的法定撤销权,也不能限制债权人对该对价关系的撤销权,但应认定在此种情况下离婚协议的男女双方达成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客观情形发生了变化,继续维持该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将显失公平,应认定有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余地,约定人得主张解除该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由离婚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对该特定财产的处理重新协商,以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在子女做出接受利益的意思表示之前,依据合同目的或男女双方事后的意思,考虑到父母对子女的无偿给付的特征,不应限制当事人的撤销权,且该撤销权应由男女双方共同行使。而在子女做出接受意思表示之后,基于对价关系为赠与合同原因,当事人合意撤销对子女的赠与,从而撤销或变更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不须考虑第三人的期待利益的保护的问题。即该条款生效后,男女双方得合意撤销该条款。子女因离婚协议中父母“赠与”其财产的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履行请求权,该权利虽为债权请求权,但在子女已经占有财产的情况下,应认定子女的权利具有物权期待权的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在子女与债务人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基于身份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对亲情伦理关系的维护,应认定子女的债权请求权得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就子女的履行请求权能否排除外部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的问题,应全面考虑离婚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外部债权人债权的情形、诉争财产的占有使用状态、外部债权人债权取得的时间以及离婚财产处理条款间的牵连关系等综合判断是否有排除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的可能。男女双方于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的行为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在先债权,外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出于维护离婚协议的整体性,撤销权的法效果应采相对无效说,允许子女或受约人向外部债权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以保留其取得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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