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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诉讼制度是公司法中保护股东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被视为股东权利保护的最后屏障。股东诉讼启动的前提和基础是原告股东享有诉权。按照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在公司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由于股东不享有诉权,不是适格的原告,故其不能提起代表诉讼。随着理论的不断发展,广义当事人理论和诉的利益理论以及公司人格的非自然性和作为权利主体的非终极性理论,分别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上为股东的代表诉权提供了理论依据。
以被诉的对象为标准,股东直接诉讼主要分为股东对公司提起的诉讼和股东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股东提起的诉讼。在股东对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公司法》对某些诉讼作出了特别规定,股东提起该类诉讼不仅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而且也要遵守《公司法》的特殊规定,如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公司解散之诉、异议股东的股份评估之诉等。关于股东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的诉讼,其理论依据在于特定情形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直接承担法律责任。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公司法上最具特色的一种诉讼制度,其与直接诉讼的本质区别决定了其诉讼程序的特殊性。我国现行《公司法》构建了代表诉讼的大致框架,但是规定比较粗略,缺乏对具体细则如对于原告股东、公司和其他股东在代表诉讼中的地位以及对原告股东的约束和激励机制等问题的规定。随着控股公司的发展,二重股东代表诉讼应运而生,它是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董事提起的诉讼,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延伸。
股东诉讼制度的修改与完善对民事诉讼法律相关制度提出了挑战。为了应对这种挑战,应对《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和代表人诉讼相关条款作出修订,以达到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