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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作为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重要方式已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其功能在于固定交易机会,促使当事人审慎从事交易。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首次明确对预约进行了规定,此条款创设了买卖合同预约的解释规则,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处理预约案件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其对预约的认定、法律效力、违约责任等问题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理论上仍有继续研究的必要。本文分为四部分:第一章预约的认定。预约为约定将来订立本约的有拘束力的契约,其拘束力表现为磋商效力或缔约效力。预约合同有同义反复之嫌,应称为预约。预约作为独立的债权合同、诺成合同,最显著的特征是预约的标的系订立本约的行为。法国学者将预约分为优先性协议、原则同意性协议、订立合同的单方允诺,美国学者将预约分为将行谈判的预约和带未决条款的预约。有必要将预约分为效力已约定的预约和效力未约定的预约,对效力未约定的预约根据是否具备本约的主要条款分为磋商效力的预约和缔约效力的预约。预约与本约在缔约目的、缔约内容、请求权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存在区别。交易中常见的意向书是否具有预约的效力,需要区别对待。预约在具备本约全部条款,并约定某种事实发生时预约转化本约与附停止条件的合同的区别表现在若当事人需要再次合意就为预约,否则为附停止条件的合同。第二章预约的法律效力。预约的法律效力是指当事人根据预约究竟应该承担怎样的义务,以及在不履行预约义务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契约自由、诚实信用、经济效益被认定为预约法律效力的理论基础。“必须磋商说”、“应当缔约说”、“内容决定说”、“视为本约说”各有利弊,客观地说,订立预约的主观因素与客观事实都将影响预约的效力,在确定预约的效力时,当事人的订约原因、当事人的真意、合同必备条款这三个参考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应同时考虑。还有必要确定预约的效力期间。预约的效力期间并非除斥期间,而是预约本身的存续期间,对此,有关国家关于预约效力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可资借鉴。第三章预约当事人的义务与责任。预约的不同效力决定了当事人的不同义务,预约当事人主要有实际谈判的义务,对已决条款不得违背的义务,披露的义务。违反预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当然预约在缔约的过程中可以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对违反预约的责任承担方式也因预约本身的效力不同而有区别,磋商效力下的预约不适用强制履行,缔约效力下的预约,在预约具备本约的必备条款且履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益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强制履行;在预约为磋商效力时赔偿损失的范围虽以信赖利益为主,同时也有必要参考期待利益,但应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预约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性质为赔偿性违约金;预约中的定金的性质为立约定金或违约定金,违约的损失大于定金责任时,定金和损害赔偿可以并用。结论为预约能有效弥补“要约—承诺”模式的不足和缔约过失责任的缺陷,有必要在未来的民法典债法总则中对预约进行专章规定。主要应规定以下内容:预约是约定将来订立本约的有拘束力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对预约具有磋商效力还是缔约效力作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负有磋商义务,但预约已具备本约必备条款的,当事人有缔结本约的义务;预约当事人可以约定订立本约的期限,约定的期限超过一年的,视为一年。预约未对期限作出约定的,应当自预约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缔结本约;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预约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签订本约或赔偿损失;对具备本约的必备条款、可以履行并且不订立本约可能显失公平的预约,一方当事人拒绝订立本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按照预约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