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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是一种争夺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公司收购作为一种公司外部治理的工具,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我国公司收购仍然是一个新鲜事物。但是,公司收购现象还是逐渐增多,引起人们的关注。有收购就有反收购,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管理层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往往采取各种反收购措施,来反制收购人的行为。于是就有了各种充满战斗及神秘色彩的反收购措施,如防御性合并、锁定协议、股份回购、金色降落伞、派克人防御、绿色勒索、毒药丸以及滞后董事会等等。这些防御措施,在维护了目标公司管理层利益的同时,很容易损害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需要对之进行法律调整。 在美国,法律是通过联邦证券法、各州公司法及法院判例对上市公司收购进行法律调整的。《威廉姆斯法》要求对目标公司管理层对收购的态度、采取的任何原则性措施及其理由对公司股东进行详尽的批露,以使股东获得充分的信心来做出决策。州公司法则偏向目标公司管理层,对公司收购在公司法框架内设定了限制;法院则以诚信义务来审查目标公司管理层采取的反收购措施,并以商业判断原则为审查标准。总的来说,在美国,目标公司管理层可以采取任何反收购措施,只要不违反管理层对股东及公司的诚信义务,并满足商业判断原则的要求。 在英国,情况则不同。按《城市收购守则》规定,非经公司股东会的批准,管理层不得采取反收购措施。德国的立法与英国相似,但与英美不同的是,德国的公司收购的实践很少。 总的来说,美国试图在收购人和目标公司管理层之间保持中立,英、德则倾向于限制公司管理层采取反收购措施的能力,认为出售股票的最终权力归结于股东。但是,法律的背后反映的是对公司收购的价值判断。英美的立法都将公司收购作为公司外部治理的工具之一,因而对公司收购采取支持的态度,而英美的态度是以其发达的股票市场、强调公司外部治理的的公司治理结构为基础的。而德国的公司收购很少,则是由于其强大的银行融资体系及强调公司内部治理的现实。由此可见,各国的立法及实践取决于各国的融资结构、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结构等经济现实因素。 在我国,立法受英美影响很大,也强调目标公司管理层的信息批露义务、诚信义务及股东的最终决定权。可见立法者对公司收购的鼓励态度以及其将公司收购视为公司外部治理手段的立法目的。但是,中国特有的股权分置、国有独大的股权结构使得立法的首要目的应是打破国有股独大的现状,推动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合理化。至于推动公司治理水平提高,那是第二层次的目的;同时,由于现状改变的困难及长期性,对公司收购制度的期望不应过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