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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代市场经济背景下,公司作为市场竞争的重要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公司不愿、不能、亦或不被允许继续存续的情况时有发生的。作为规范市场主体的有序退出的重要手段之一,公司清算制度在公司法人格存续的最后阶段,担负着维护公司债权人、股东等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避免因利益不均而引起的纠纷,保证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重任。从发达国家(地区)的立法现状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对公司清算制度作出了较为完善的系统性规定。与此相比,近年来我国相关公司立法虽也已建立了一系列的公司清算制度,然其毕竟尚处于一个起步阶段,许多规定尚显粗糙,不够完善,个别的规定甚至存在着错误。本文正是在这样一种背景下,以公司清算法律制度为题,采用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在对其他国家(地区)先进的公司清算立法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的立法现状,对公司清算制度中几个关键性问题展开了广泛的探讨,进而提出了笔者一些建议,以期为完善我国公司清算法律制度做出自己一些微薄的贡献。本文除引言与结束语外,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一些关于关于公司清算的理论性问题。首先,本文介绍了目前学界对公司清算这一概念所作出的几种具有代表性的定义,结合各种定义的区别与联系,并对公司清算的特征进行深入分析后,最终将其界定为在公司解散之后,为了最终消灭公司的法律人格,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了结公司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与此同时,从国家干预经济理论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两个方面阐述了公司清算制度产生的法理基础。其次,以清算方法为标准对公司清算进行了系列分类,将其划分为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任意清算与法定清算、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进而明确了本文的研究对象为公司非破产清算中的法定清算、普通清算。最后,本文还对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公司清算制度的价值等理论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第二部分主要研究关于公司清算的开始及终止。这一部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公司清算的开始,集中研究清算发生的原因;二是公司清算程序的终结。对于清算开始的原因——公司解散,笔者在分析了其他国家(地区)的规定以后,将其与我国相关规定作比较,分析我国公司法之不足,并提出完善我国公司解散制度的建议,具体包括:完善股东(大)会解散公司的决议机制;提高权利人提起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可操作性,明确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事由等。对于公司清算程序的终结,笔者亦采用了比较研究的方法,首先从清算的期限、清算报告的确认、清算后公司帐簿的保管三个方面介绍了其他国家(地区)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而着重分析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提出了一系列的立法完善建议。第三部分的研究对象是关于清算人制度。本文首先从清算人的选任、解任、任职资格三个方面对其他国家(地区)公司法中关于清算人的规定进行了系统、详尽的分析。指出清算人的产生方式主要有法律直接规定、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选任、法院指定三种方式;同时,基于产生方式的不同,清算人的解任方式也不尽相同。对于清算人的任职资格,多数国家(地区)立法都规定了清算人担任清算人的条件应当不低于担任董事的条件,一些国家立法还规定清算人的资格准用董事资格。另外,就法人是否可以担任清算人这一问题,研究发现各国目前还存在一定的分歧。之后,笔者用较大的篇幅探讨了我国公司立法的相关规定及其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即在统一清算人称谓的基础上,从建立法定清算人制度、增加公司章程选任清算人的方式、扩大申请法院选任清算人的权利人的范围三个方面完善清算人的选任制度;同时应确立清算人的解任制度;另外,对清算人的任职资格也应尽早列入法律的规范。第四部分关于公司清算法律责任。本文在认真分析了同为大陆法系的国家(地区)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后,从清算人违反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两个方面所应承担的责任分析了我国公司法在清算责任规定方面的不足。当清算人违反实体性规定时,其不足主要体现在:公司要求清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过于严格;能够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人范围过于狭窄;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规定得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而当清算违反程序性规定时,其不足又体现在:我国法律对当清算人有违反清算程序的行为时,未能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而更为让人难以理解的是,在清算人违反相应的清算程序规定时,我国法律将公司作为了直接的处罚对象。另外,笔者认为将对为公司进行违法注销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的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规定在了公司法中也是有欠妥当的。在本部分的最后,本文从上述两个方面对我国公司法中清算法律责任规定的完善的提出自己的些许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