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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自2010年颁布以来,已经施行了近8年。在涉外监护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该法第30条以“有利于”的选法标准替代了被监护人属人法,要求法官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国籍国法律中选择一个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在适用该条文解决涉外未成年子女监护问题的纠纷时,其规定的较为灵活的选法方法,虽然符合追求子女最佳利益的监护领域国际立法潮流,体现了一定的进步性,但也存在立法措辞过于模糊欠缺可操作性、选法方法无法准确反映涉外监护价值取向的问题。且经实证分析发现,司法实践中法院适用该条文的效果并不理想,出现了处理离婚诉讼附带的监护纠纷时未适用第30条、适用了错误的法律适用规范处理涉外未成年监护纠纷以及随意理解和适用第30条的情形。上述问题主要由两方面原因构成。首先,实体法上的抚养与监护的界限并未厘清,涉外抚养与涉外监护之间的界限并未被清晰地区分,立法和司法实践并未准确地把握涉外抚养同涉外监护适用的纠纷类型、制度背后的价值取向以及相应的选法标准。这一方面导致在涉外监护立法时采用了错误的选法标准,另一方面也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准确把握第30条背后的立法目的,未能真正实现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其次,由于立法时未对源自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有利于选法标准作细化规定,第30条的具体措辞显得太过笼统,并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可行的方法指导,这导致法官在运用该条文时往往无所适从,影响了在涉外监护中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为发挥监护制度在涉外父母子女关系中的作用,切实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权益,应当对第30条进行修改。即使出于法律稳定性的考虑,不对该条文进行大幅度的修改,也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对该条文进行完善。本文着重研究以下问题:《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0条在实践中面临哪些问题?涉外抚养同涉外监护的区别体现在哪些方面?如何运用有利于选法标准选择应适用的法律?在上述研究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本文就我国涉外未成年监护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现状,提出了具体的完善建议。为此,本文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章主要通过统计的方法,结合当前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案件,列举归纳当前涉外未成年监护法律适用在实践中出现的几个主要问题。在涉外离婚诉讼附带的未成年监护案件中,法院本应适用第30条却普遍适用了涉外诉讼离婚的法律适用规范;在某些案件中,法院错误援引了第25条和第29条处理涉外未成年监护问题;在某些案件中,法院尽管正确援引了第30条,但却对条文随意地进行了理解和适用。第二章通过对国内立法、司法实践、理论研究的梳理,运用比较法的方法分析比较涉外抚养和涉外监护的联系与区别。涉外监护适用的纠纷类型要远比涉外抚养丰富,涉外监护的价值取向主要在于通过规范一系列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面地为未成年人营造健康成长的环境,因而不应该运用相同的选法标准去处理涉外监护和涉外抚养问题。第三章结合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具体案件和其他法域有关立法,明确实践中应如何运用有利于选法标准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有利于选法标准虽然源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但其作为具体的法律规则不应笼统的进行规定。在适用有利于选法标准时,应当准确把握涉外监护的立法目的,切实从子女利益出发进行考虑,避免陷入过度倾向女方、仅考量经济因素,考虑无关因素等误区。第四章则在前文讨论的基础上,讨论如何修改和完善我国的未成年监护法律适用规范。应当考虑对第30条进行修改,以被监护人属人法代替有利于选法标准,适用被监护人属人法解决涉外监护问题。即使出于法律稳定性的考虑,不对该条文进行大幅度的修改,也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对该条文进行完善,明确在涉外离婚诉讼中,离婚问题同附带的未成年监护、抚养问题须分割处理,分别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同时对“有利于”选法标准进行具体的细化和限制,以指导法官审判实践,真正实现对子女最佳利益的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