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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投保人作为债务人被强制执行而缺乏其他责任财产时,债权人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投保人享有的人寿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这个问题迄今在立法上并无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对此存在激烈的争论,实践中各地法院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笔者在此通过梳理现有的理论学说,并结合现存法律规定进而提出自己关于现金价值可否强制执行的观点,以期为司法实践以及保险法重修提供参考借鉴。本文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人寿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相关属性,包括现金价值的产生与作用、现金价值的归属与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性质、现金价值退还投保人的情况。其中现金价值的权属及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是下文讨论其是否具备可执行性的关键:“现金价值权属投保人”是我们讨论能否执行现金价值的前提之一,而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则决定了该类债权能否被采取保全以及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2015年12月颁行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对现金价值权属问题作出了规定,一定程度上为执行现金价值扫清了理论上的障碍。第二部分论证了执行人寿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可行性。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性质上为附条件债权,我国现行法并不禁止对该类债权的执行,且多数域外立法例也支持执行现金价值的做法。时下不乏债务人通过买保险逃避债务,执行现金价值也是规制此类行为的必要途径。笔者通过检索分析并深度解读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现金价值、执行程序的规定并结合上文对保险现金价值属性的分析,论证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第三部分则阐述如何正当地执行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即执行的方法分析。通常,债权人可通过债权保全方法也即撤销权与代位权回收债权。在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购买保险的时候债权人当然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其行为,但在投保人与受益人非为同一主体的保险合同中,根据利益第三人合同理论,撤销权难以发挥应有作用,此时则需另外考虑债权人代位权的可行性。此外,执行现金价值以保险合同的解除为条件。实践中法院执行现金价值的方法通常为强制投保人退保并要求保险公司划拨相应款额,这种做法无异于代位行使了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笔者认为无论从现行法律规定还是保护债权人及受益人的权益的角度出发,均应否定法院有权直接解除保险合同。第四部分主要探索人寿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执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平衡。保险合同被强制解除后必然对相关权利人的利益造成减损,着眼于人寿保险的生活保障性,笔者建议在特定情况下应倾斜保护相关权利人:其一,在特定情况下应适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不允许执行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并分别从投保人与受益人的角度论述适用该原则的情形。其二,立法上应把人寿合同区分为投资储蓄型与生活保障型,在明确规定后者为禁止执行对象的基础上,由具体案件裁判者根据保险合同类型、缴费方式等因素判断是否属于生活保障型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