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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形象的法谚一语道出了证明责任的重要性。证明责任不仅体现在每一个诉讼之中,影响着诉讼结果,而且在诉讼开始之前也指挥着人们的行为。证明责任如何分配直接决定了诉讼结果,直接关系着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对证明责任进行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立足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在对两大法系证明责任分配学说进行评介的基础上,对我国的证明分配体系的构建作了一个粗浅的探讨。 全文共4万3千字左右,除引言和结语以外,文章分为三大部分。 第一部分证明责任概述。在这一部分中,论文针对证明责任概念用语混乱的现状,首先对证明责任的概念作了一个辨析,以作为论文展开的起点。文章指出,证明责任就是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因主要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发生以该事实为要件的法律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益。它在性质上属于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的法定的法律风险分配。证明责任的对象是要件事实或争点事实,而不是案件事实。证明责任适用的条件是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证明责任适用的事实范围包括实体法上的要件事实、非实体法意义上的要件事实以及程序法意义上的要件事实。 第二部分两大法系证明责任分配的诸种学说及其评价。在这一部分中,论文对两大法系证明责任分配的诸种学说进行了一个简要介绍,并进行了评价,指出了其优缺点。首先,文章认为大陆法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可溯源至罗马法上的两条证明责任分配法则,经过漫长的历史演变,在德国民法典颁布之前,此两条法则演变成为两种证明责任分配学说。其一为待证事实分类说,它根据待证事实的性质或内容来分配证明责任。此说又分为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和推定说。二是法律要件分类说,其基本观点是根据要件事实所能够引发的法律效果的不同来分配证明责任,它又可分为特别要件说和因果关系说。及到德国民法典颁布之后,规范说和全备说出现。规范说主张从法律规范的相互关系中得出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而全备说也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法则可自实体法规范内部去寻找,但由于其内在缺陷而沦为少数说。当代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是在对规范说进行批判、旨在克服其不足的基础上产生的。当代德国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主要有危险领域说和概然性说,前者主张对规范说进行修正,而后者主张全面否定规范说而代之以事物的概然性标准。与德国相似,当代日本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主要有法律要件分类修正说和利益衡量说。在英美法系,由于采事实出发型的思维方式,其证明责任的分配并无一个共通的标准,英美近代以来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主要有肯定事实说、诉答责任说和必须事实说。之后,文章对两大法系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作了一个总结,指出其共同性是均追求法的正义和诉讼公平,而其分配方法各具优缺点,随着时代的发展,两大法系已开始走向趋同,但由于诉讼方法论的不同,其差别不会消失。 第三部分我国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构建。本部分是全文的重点。首先,文章认为必须以一定的价值理念来指导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以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为价值取向,在诉讼公正的价值体系中,要注意把握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一般公正与个别公正的关系,要重视程序公正,对公正的追求要落实到个别公正。然后文章对如何构建我国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体系提出了一系列建议。文章认为,我国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可由一般规则、特别规则和法官裁量规则组成。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是法律要件分类说,对其的采用是由我国的法律传统和现实国情所共同决定的。特别规则是指证明责任的倒置,它是指本来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由相对方从反方向来承担,其产生原因是缓解当事人举证难易不一以及实现实体法的宗旨,我国《民诉证据规定》规定的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有八种,此外,《民诉证据规定》还规定,其他法律亦可对证明责任倒置作出规定。不过,《民诉证据规定》将一些不属于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也规定为倒置,反映了学理研究上的混乱。在遇有法律漏洞时,法官可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各种因素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但由于这种裁量容易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安定以及忽视证明责任的事前效力,因此,必须对之进行规制。此外,文章还对证明责任完成的两种情形—自认和免证事实进行了探讨。自认是指诉讼参加人对于已不利的有关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向法院表示认可和接受。自认一旦作出,便对当事人和法院均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撤销,法院在裁判时也应受其约束。但是,这并排除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自认可以被撤销。免证事实是指不需要用证据证明即可在判决上确认的事实,《民诉证据规定》规定了六种免证事实,文章对之进行了简要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