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设区的市立法权在争议中最终确立。2015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立法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将地方立法权扩大到所有设区的市,并由省级人大常委会确定新获得立法权的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这一决定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大举措,能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给设区的市的工作带来机遇;另一方面,地方立法权下放到设区的市是从未有过的新举措,势必会成为一项巨大的挑战,对设区的市工作要求极高。正因如此,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如何行使好地方立法权便成了一个全新而深刻的课题需要我们思考与研究,并结合实践不断探索。笔者在本文中首先论述了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从其宪法依据、立法法依据及现实需要三方面论证这一重大举措是合宪、合法且合理的。它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政府高效管理社会事务以及推进立法民主化进程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在介绍其必要性之后,笔者将重点更多地放在设区的市立法权的实施与运用中。一项新法的确立若得不到合理高效的贯彻实施,不但不能带来预期的社会效益,还将引起及其严重的负面影响,后果不堪设想。而在全面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实际操作中,若权限范围的规定模糊不清,制度设计不合理,立法进程的控制不恰当,设区的市人大与政府间的划分不明晰,地方立法权的下放终将适得其反。笔者首先从内容上对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加以研究,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这三类事项,在不会导致重复立法,破坏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可以在可能的范围内作广义理解,对条文中的“等”字理解为有限制的等外等,将其限制在“城乡规划、基础设施建设、市政管理”三个方面。接着从范围上概括了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及禁止规定的事项,并在中央与地方的立法间寻求平衡。通过将辅助原则运用到省与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划分之中,尽量实现设区的市立法从应为到能为的转变。通过完善审查批准工作机制和备案审查制度,在今后逐渐将备案审查制代替批准制来控制设区的市的立法进程。另外,对于原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存续问题,笔者对列入立法计划、提请审议但尚未通过、已经通过但尚未批准、已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分别予以讨论,并指出应明确原较大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在今后法规需要修改时的完整立法权,即包括法规的修改权和废止权。而对原较大市制定的超范围的地方政府规章,上级政府和本级人大都享有撤销权,不受“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权限的限制。最后,笔者通过比较地方性法规与规章的区别,得出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范围比规章更加宽泛这一结论,并尝试归纳出二者的共享范围与互斥范围,指出对二者在地方事务的管理中合理界定好各自权限范围的重要性。笔者通过对以上问题分析研究,希望地方立法权扩容实现利益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