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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于114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了违约金调整规则,但该规定仅仅停留在原则性的规定上,许多细节之处缺乏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这就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过大的空间。由于法官的对法条的不同理解、感情上的倾向性,在对同样案情可能做出相去甚远的判决,这将严重影响到司法的权威性,所以有必要对此种自由裁量权予以相应的规范。区别于以往的相关论文,笼统地将违约金整体作为研究对象,本文建立在违约金具有“赔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双重性质的认识基础上,分别对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是否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以及如何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进行相关探讨。重点围绕对过高的赔偿性违约金允许适当调低的做法进行相关论证阐述。本文导论部分主要介绍了对违约金调整规则的研究意义、研究方法,以及笔者以立法解释论为主,辅之立法论的写作立场。主体部分主要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对违约金调整规则进行历史考察:通过对违约金调整规则的产生渊源的研习,发现违约金调整规则的出现是违约金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较之违约金制度本身,违约金调整规则更是有着自身独特的特征和价值意义。尽管各国都认可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司法干预,但是由于对违约金性质的不同理解,在具体调整的方式有所不同,英美给法系国家只承认赔偿性违约金,对过高的违约金认定为惩罚性违约金从而否认其效力。而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违约金兼有赔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在面对过高或者低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时允许法官适当调低或者增加。而我国立法基本沿袭了大陆法系国家,为了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断作出相应的调整。准确把握我国立法基本精神和立法趋势,有助于我们更为精准地理解并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第二部分,对调低赔偿性违约金的正当性进行论证并在此基础上指出在具体适用的指导原则。在正当性论证过程中,主要围绕修正后的契约自由、诚实信用原则、市场经济秩序、赔偿性违约金自身的性质和功能这四方面展开。之所以没有单独从契约正义角度展开,是因为笔者认为在契约社会中,正义不能从行为的结果上来判断,正义应当立足于人的主观是否有恶念来判断,因此契约正义就是契约自由的本身。在以契约自由为大原则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可以在违约金调整过程中引入了谨慎干预原则和可预见性原则,用以指导实践。以谨慎干预原则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树立以支持违约金请求为原则,调整为例外的理念,在程序启动上以及裁量幅度上将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调整权限制在的合理范围内,而可预见性原则可以运用于对实际损失数额的认定上,从而规范裁量标准和裁量幅度。第三部分,主要讨论的是违约金调整规则的适用限度,主要有两点:一、违约金调整规则不适用于惩罚性违约金,为了更好地阐述其理由,本文对“率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与“当事人约定的纯粹的惩罚性违约金”分情况进行阐述。最直接的原因是惩罚性违约金自身的惩罚性质所决定了其约定的违约金必然高于实际损失,所以无法实际损失作为违约金高低的参照因素;根本原因还是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二、对低于损害的违约金也不需要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主要原因是因为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害时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当事人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来弥补差额部分损失。第四部分,涉及到司法实践中的主要难题:违约金调整规则的适用条件和调整幅度。在处理适用条件这个问题时,主要从参照因素和判断标准两方面考量。本文秉持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其他因素(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缔约地位、格式条款等)的观点。在判断“过高”的标准上,我国的司法实践先后探索出“超过实际损失”、“”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迟延给付一年的赔偿额超过欠付的本金”、“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总值”、“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等标准。但笔者认为,依据合同的不同类型,将“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标准与“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总值”的标准结合起来更为适宜。调整幅度问题上,笔者认为调整幅度本身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不宜用单一的量化标准来划定,但应在可预见性原则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法官或者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对于一方迟延履行但未对守约方造成实际损失这一特殊情况,笔者不赞成取消约定的赔偿性违约金,但是可以予以减少。第五部分,主要讨论了违约金调整中的启动程序、法官的释明权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这三个程序问题。启动程序中必须强调只有当事人的请求才能启动调整程序,法官或者仲裁员不得依职权主动启动。由于当事人的能力有限,内心有调整违约金的意愿,但是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或者表达能力问题无法明确表达该请求时,引入法官的释明权来探明当事人内心真意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在具体形式释明权时必须恪守谨慎原则,保持法官中立地位。最后在主张对违约金进行调低的举证责任分配上,笔者在澄清举证责任的误区后,认为举证责任在于违约方。以上便是本文的基本内容,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笔者本着务实的心态,围绕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而产生的焦点问题,先对现行有效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寻找可援引的法条。同时有针对性地选取具有典型意义的司法判决,对其进行总结归纳,以探寻可供参照的实践操作。不奢求自己能对所有的现实问题都能面面俱到,但求对文中自己已提出的观点能做到有理有据,以理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