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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化解执行难,及时有效的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在有些情况下,需要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但是,执行名义中债务性质未明时,在执行中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存在着损害债务人配偶权利的巨大隐患。问题集中表现为:对于执行名义中债务性质未明时执行法院能否判断债务性质以及追加债务人配偶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各地执行追加的标准不统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困境;债务人配偶执行追加的程序需要细化;债务人配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的权利保障不足。依据我国法律、司法解释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学界中关于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相关理论,借鉴域外制度,可以的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执行法院无权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我国债务人配偶执行追加的标准为:一是判决生效后,作为债务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二是债务人配偶为债务人的利益,占有债务人的财产的;三是判决生效后,债务人被宣告失踪,债务人配偶成为债务人的财产代管人的;四是判决生效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者宣告死亡,债权人申请追加债务人的继承人为债务人的;五是债务人及其配偶通过离婚的形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对于第一种、第二种情况,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第三种情况司法解释有相关规定。对于第四种情况,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均有规定。关于追加债务人配偶的前三种情况,应当完善相关立法。针对债务人配偶自愿参与还债的情形也进行了说明。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可以借鉴域外制度设立夫妻财产公示制度、改革夫妻财产制度,这有助于从根源上解决此类问题。执行审查权方面,债务人配偶执行追加的程序应为听证程序,通过听证程序做出裁定,确保了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有参与辩论的权利。在债务人配偶的权利保障方面,债务人配偶不服裁定结果,应当赋予债务人配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债权人不服裁定结果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者是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