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危机时代”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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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即资金的融通,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方面。其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让金融消费脱离生活消费的范畴而成为独立存在。金融消费发展的早期,各金融业务的消费者与该业务相对应,各自独立,互不相干。随着金融业务的交叉,金融创新不断融合,各金融领域的消费者的损害日益加重,与普通消费者一起规制已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便应运而生。   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设计尽量扩大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范围,为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提供最广泛的保护。法律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重要手段之一是赋权,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亦有保障安全权、求偿权以及隐私权等各项权利。金融消费者需要保护,是因为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天然的信息不对称,其受到损害严重以及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启示。所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意义就在于扭转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不平衡,保证维护社会公益的金融法立法原则的贯彻和提升金融机构的服务理念。   金融消费者并非一个新鲜的概念,对其权利的概括也早有学者完成。但其受到重视是在2008年世界经济危机之后,以英美为代表的金融监管改革都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重要方向之一,诸多改革措施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均有涉及。事实上,英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发展多年,不论是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还是自律性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都比较完善;美国在金融危机之前也有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机构,在遭受金融危机重创后,更加大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关注力度。《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更是确定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的地位、设置和职能等。总体而言,西方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都是在法律法规赋予其地位和职权,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还配备有专业水平的人员。   反观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不容乐观,虽有相关法律法规,但是立法层次低,操作性不强等问题突出,不能有效地保护金融消费者。这也是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实践和理论误区的反映。实践误区包括对金融消费者的不重视,寄希望于消费者协会以及对民事责任的忽视,而理论误区则有金融监管目标以金融机构为中心,“金融是国民经济核心”思想盛行和现行的法律的完备性假设。   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不力的一大诱因即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缺位,在现行分业监管的体制下,应暂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内部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指导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等条件成熟时再将职能加以整合,最终成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明确其职能主要有监督金融机构遵守法律法规,教育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等。在与其他相关机构的关系上,应建立完善的信息共享机制,并精简机构,防止出现职责缺位或者越位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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