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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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双被告”制度产生于实践中盛行的“维持会”现象。在复议维持“单被告”时期,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后,当事人不认可,只能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而复议机关无需接受司法审查。因此,复议机关在作出决定时,为避免承担诉讼风险,更倾向于作出维持决定。为了改变复议“维持会”的状况,行政复议“双被告”制度应运而生。自该制度产生之后,对之能否从理论上“讲得通”、在实践中“行得通”的观点层见叠出。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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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双被告”制度产生于实践中盛行的“维持会”现象。在复议维持“单被告”时期,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后,当事人不认可,只能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而复议机关无需接受司法审查。因此,复议机关在作出决定时,为避免承担诉讼风险,更倾向于作出维持决定。为了改变复议“维持会”的状况,行政复议“双被告”制度应运而生。自该制度产生之后,对之能否从理论上“讲得通”、在实践中“行得通”的观点层见叠出。虽然,行政复议“双被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复议实践中的“高维持”状况,但是,减少并不意味着问题的解决,破除“高维持率”的目标远未实现。不仅如此,“双被告”制度还引发了新的问题,比如,出现了“类维持会”现象,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受到质疑,增加了复议和诉讼的审理负担等。在新旧问题交加之下,“双被告”制度对提升行政复议质量的效果并不显著,行政复议机关还是会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钻制度的漏洞,并未发展成为处理行政争端的“主力军”。“双被告”制度不仅从实践效果上来看,并未实现该制度设立的初衷,在理论层面上也不能自圆其说。不仅“一体化”理论不能作为“双被告”制度的理论缘由,这一特殊的共同被告制度还与既有行政理论存在冲突,破坏了相关理论体系的完整性。为此,有必要对行政复议“双被告”及其相关制度进行立法后评估,以决定是否作出调整或改变。首先要围绕行政复议的目标和功能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建立起更科学的行政复议组织和更规范的行政复议程序后,取消“双被告”制度,重构被告规则,原则上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仅在当事人起诉复议机关不依法受理复议申请或者不作出复议决定时,复议机关才能作被告。在复议不作为的情况下,即便当事人一并起诉原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也应当分别立案,不作为同一案件的共同被告,但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可以进行合并审理,最终分别裁判。对与被告规则有关的其他诉讼规则也应作出调整,真正致力于将行政复议机关打造成解决争端的主要力量,实现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并行不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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