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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婚姻家庭制度,最早起源于古代的买卖婚姻。无论在古代的东方社会还是古代的西方社会,婚约都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各国法律都对婚约制度作出了明文规定,并赋予婚约强大的法律效力,这种效力更多的是人身方面的约束力,当事人不可随便解除婚约,否则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随着时代的发展,民主、自由、平等思想的传播,近、现代国家大多都在法律上作出规定,婚约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而只是结婚前的习惯性程序,订婚与否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现代中国婚姻家庭法为了彻底贯彻婚姻自由原则而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历部婚姻法及例次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件中均未对婚约作出明文规定。然而,法律的漠视并未促使婚约这一古老的婚姻家庭制度被封存于历史的故纸堆中,婚约这一习俗仍普遍存在于中华大地上。与此同时,现代婚约制度在本质上已经有别于传统婚约制度。它不再是父母尊长对子女后辈婚姻包办的帮凶,不再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男女青年对于订婚与否享有绝对的自由权,在婚约成立后,订婚双方对婚约的解除也享有绝对的自由权,并不需要附加任何条件。订婚的自由,解除婚约的自由,再加上婚约财产的不断扩充和民众自我法律意识的增强,由婚约而引发的纠纷不可避免,而且日趋增多并呈现复杂化。然而,我国婚约立法的空白,导致受损的权利无处救济,司法审判无法可依随意裁判,这不仅有违法治理念,也严重影响了立法、司法的权威性。本文拟从以下几部分对婚约制度作以一比较深入的研究,以期我国未来婚嫁家庭立法能对现代婚约制度作一相对完善的规定。第一部分:传统婚约及婚约财产的法律定位。在这一部分主要论述传统婚约的法律效力和传统婚约财产的性质。传统婚约即早期型婚约在当时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法律赋予了其对订婚当事人甚至第三人强大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更多的是人身方面的约束力,这与现代婚约有着本质的区别。由于当时的社会生产力低下以及礼制的要求,传统婚约财产主要指订婚时给付的聘礼即彩礼,是婚约成立的重要内容和步骤,在以礼制而成的婚约中,聘礼并非买卖妇女的价金,更多的是对双方履行婚约一种担保。第二部分:现代婚约及婚约财产的性质认定。这一部分主要论述现代婚约的性质及效力和现代婚约财产的表现形式及法律属性。国内外理论界就婚约的性质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契约说和非契约说。前者认为婚约是一种特殊的契约,违反婚约应该承担契约责任。后者认为订立婚约并非法律行为而只是一种事实,违反婚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笔者持契约说。就婚约的效力,国内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仅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力,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二是认为婚约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婚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婚约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对此,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就现代婚约财产的法律性质,国内学界对此争议颇多,主要集中在对给付彩礼的行为性质认定上。主要存在以下观点:所有权说、从契约说、定金说、不当得利说、附义务赠与说、附解除条件说。对此大多数学者支持附解除条件说,笔者也倾向于此种观点。此外,笔者认为由于现代婚约财产的内涵和外延都有别与传统婚约财产,不再仅指订婚时依习俗给付的彩礼。因此,在具体的婚约财产性质的认定上,首先应该对婚约财产作一区别,再视情况而作出判断,以期做到公平合理合法。第三部分:现代婚约解除之法律后果。这一部分主要论述因婚约的解除而引发的婚约财产纠纷以及由婚约的解除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此外,还论述了在特定情况下婚约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补偿责任。就婚约财产纠纷而言,理论界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婚约财产纠纷诉讼当事人的认定以及具体司法实践中婚约财产返还责任的承担。就婚约解除后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仅存在财产性损害赔偿责任;二是认为不仅存在财产性质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还存在精神性损害赔偿。对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但笔者也认为,在婚约的存续期间,由于双方于婚姻成立前发生同居等性行为而导致一方人身方面的损害,应该由于双方共同承担,由一方给予受损害方适当的经济补偿,以保证受损权益得到必要的法律保护,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第四部分:关于我国现代婚约制度的再思考。这一部分主要论述我国婚约立法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建立我国现代婚约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对我国现代婚约制度立法的几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