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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我国的经济形势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也得到了与时俱进的提高。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其两面性,经济的快速发展也不例外,它在给人们带来较高生活水平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单就食品安全犯罪问题来说,自“三聚氰胺”事件发生之后,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不仅没有得以遏制,局势反而越发恶劣。这种现象的发生不仅是问题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食品安全领域的监管者更是难辞其咎。监管者的徇私与渎职,不仅亵渎了监管者本身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更导致了问题食品在市场上的流通,放纵了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发生,同时也给国家和社会在国际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所以,我们必须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监管者的犯罪行为,维护好国家的社会市场经济秩序。2011年5月1日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其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了一款“食品监管渎职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4月28日公布了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中明确了“食品监管渎职罪”),该款内容即“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食品安全领域监管者的渎职行为的罪名成立在这一条文中加以明确规定。在刑法理论界中,许多学者对该罪名的具体司法实践的运用虽然还存在颇多争议,但这一做法值得肯定的是,立法者能够将此渎职行为的罪名加以明确规定,表明了国家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关注和重视,也体现出了国家对“保障和改善民生”宗旨的贯彻。但因为条文本身所存在的局限性,刑法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某些具体行为的司法认定及司法适用还存在诸多争议。本文以食品监管渎职罪为研究对象,逐步分析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刑事立法的由来,进一步探讨了该罪名的构罪要件,并结合个案对食品监管渎职罪可能涉及到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与研究,以达到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充分理解与适用。本文主要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本部分的内容简要阐述了我国对食品安全监管从行政法规制到刑法规制的发展历程及评析。第二部分,本部分主要从刑法的理论视角出发,在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基础之上采用“传统四要件”来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构罪要件进行了详细的论析,主要内容为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方面。第三部分,主要论述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问题。首先针对本罪中关于其罪名的确定理由给予分析,而后区分了食品监管渎职罪与非罪以及相关罪名之间的界限,主要从食品监管渎职罪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食品监管渎职罪与受贿罪;食品监管渎职罪与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三方面进行了分析与讨论,以便能够更好地为司法实践中在对此类罪名的认定提供更为准确的划分标准。然后对于本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加以分析,且针对此问题提出了一些自己的浅薄观点。最后还针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中监督过失责任的司法认定以及该罪中的渎职行为和工作失误之间的司法认定加以考量。第四部分,本部分的内容主要是针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提出了一些浅薄建议。具体内容主要为降低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的起刑标准;在对此类犯罪罚处自由刑的同时,应重视罚金刑的适用;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法律执行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