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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球金融产品统一立法的趋势下,证券无纸化的深刻变革中,我国现行《证券法》上的证券由于其内涵定义的缺位,外延定义的狭窄,证券载体形式的不明确,导致了一系列制度缺陷,亟待重构。在《证券法》重修之际,本文立足于我国证券市场实践,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对证券法上的“证券”定义进行重构。引言以下,本文分四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证券定义的二元要素结构。从证券所表彰的权利及载体形式两方面来定义证券,强调“权利”与“凭证”相结合的特殊意义,是界定证券的理论共识。依据证券传统的二元权利结构理论,证券所有权与证券的“物”的载体形式密切相连,证券权利也正是经由证券表彰的权利的统称。证券定义的要素结构正好同证券所有权与证券权利的二元权利结构相映射。基于证券权利和证券载体形式的二元要素结构给证券下定义,是界定证券的基本路径。根据新的市场环境和我国《证券法》的立法现状,证券定义的重构应当围绕证券权利内涵的明确与证券载体形式的改变而展开。第二部分,证券权利内涵的明确。现行《证券法》上的证券概念缺乏概括性定义,证券权利内涵不明,列举的证券类型也严重不足,导致溢出《证券法》之外的金融投资产品无法可依,不利于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因此,在对证券权利内涵进行明确的基础之上,给出证券的概括性定义,扩展证券的类型。证券法上的“证券”,应当是符合投资性证券权利内涵的,以各种表现形式存在的权益凭证。除现行《证券法》列举的典型类型外,还应包括理财投资类、民间集资类等类型的金融投资产品。第三部分,证券载体形式的改变。证券无纸化后,证券的载体形式发生了从纸质有形到电子无形的改变,证券账户及账户里的电子记录成为了证券的新型载体形式。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电子载体形式虽也有其存在的合理空间,但这却不足以为证券无纸化立法提供足够支撑,不能系统地解决无纸化背景下证券权利的归属确认及转让等问题。在重构证券的定义时,应立足于证券账户及电子记录来表述证券的载体形式,以强化人们对无纸化证券的认识,改变传统的有纸化思维。第四部分,我国《证券法》的修改建议。在立法用语上,仍采用“证券”一词,而非新创“金融投资商品”之类的大金融概念;在立法模式上,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并辅以授权性规定。证券法上的“证券”应当界定为通过纸面、账户记录等载体表彰的投资性权益凭证。除给出概括性定义外,分别从股权类、债权类、信托收益权类、衍生品类、投资合同类五个方面进行外延列举,应赋予证券监督管理委员将符合要求的其他投资性权益凭证认定为证券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