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自认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自认制度都有比较具体完善的规定。然而我国有关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实践中也未能很好的发挥其应有的程序功能。同时,从理论上来看,我国的学者也少有较为系统的论述,对某些基本问题也未能达成共识。本文结合国内外的理论和实践,运用比较和实证的研究方法,对此项制度做一些探讨。 本文分为六部分来论述。第一部分,对自认的含义及属性做了阐述。首先考察了国外有关国家对自认制度的不同立法规定和国内外学者对自认含义的不同理解。由此,作者认为,自认的含义不是固定的,而应当具体联系其具体的法律制度来理解。从广义上来理解,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仅仅是对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知、认可、承认或者视为承认。其次,对于自认的属性问题,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把自认看成是证据的一种,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自认不是一种证据,在我国学术界则有证据规则说和特殊证据说的观点。作者认为,由于各国诉讼制度的差异和自认含义的不同,因此,在属性上的理解也是不相同的。具体到我国的自认制度,笔者赞同证据规则说。第二部分,阐述了自认制度的理论基础和自认制度的价值,这是该制度产生和存在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私法性质及辩论主义,无疑是最重要的两大理论基础。此外,程序公正、程序安定、程序参与、法官中立等原则也分别是自认制度的理论依据。在自认制度的意义上,诉讼公正和司法效率是最为重要的两大价值。此外,就我国而言,还促进了我国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并有助于我国民事诉讼中实现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第三部分,归纳了自认的不同类型。自认从不同的角度来分,可以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当事人的自认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先行自认与事后自认,完全自认与不完全自认等。由此可以进一步理解和界定该制度。第四部分,诉讼上自认的构成要件。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上所作的对于案件事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构成要件上主要包括自认主体、客体、自认的时间、自认的形式等要素。自认所作的意思表示包括明示的和默示的两种形式,对于明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可以在诉状中用书面形式或者在法庭辩论中用口头形式来进行。第五部分,阐述了自认的效力及其限制。自认对法院产生免查力,对对方当事人产生免证力,对自认人产生了自缚力。自认效力具有不可分性和不可撤销性的特征。在自认的效力的限制问题上,分析了以下六种情况,即身份关系诉讼上的限制,法律推定的限制,共同诉讼中的限制,当事人滥用诉权时候的限制,法院依照职权调查事项的限制以及当事人撤回自认的情形等。第六部分,重点论述了我国自认的构建。首先,阐述了自认的制度环境。自认产生效力的环境应当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它要求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只要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没有争执,就应该视为当事人的自认,法院就必须当自认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自认制度实际上免除了法院的职权探知,即法院无权再对自认事实探究其真伪,只要存在法院的职权探知,自认制度将不能生存。我国目前的诉讼环境还不完全适合自认制度的实施。要改变诉讼环境实际上是要改变诉讼理念。但是,民事诉讼改革的目的就是公正和效率,自认制度的诉讼经济和效率功能必须采纳,相信随着诉讼制度的改革,自认制度必为我所用。其次,阐述了我国的自认制度的构造及评价。本文从自认人,自认的对象,自认的时间和场合,自认行为和自认的效果等方面分别分析了我国自认制度的构造。最后,对我国自认制度的构建提出了建议。认为要真正实现我国自认制度的程序功能,就要先完善相关制度,如诉答制度、证据交换制度、判决书的规范化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