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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让自己的私有财产以及各项合法权益受到公共的保护,于是个人构建了国家,通过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以及公共服务,让社会中的个人能够得以和谐发展和相处。但是为了能够让国家能够维持有效运营,也为了更好地保障个体即国家公民的利益,国家必须要通过征税来打下坚实的物质基础,如此才能使国家繁荣强大,才能使社会有序发展。之后随着社会的发展,私权的个人之债开始随处可见,这也必然导致与代表公权力的税收会发生各种冲突与矛盾。而在破产过程当中,公私法的冲突又该如何权衡,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标准,普遍的趋势是为了保护私权的个人之债而限制甚至取消优先权,要么通过限制享有优先权的税种,要么详尽地规定了税收债权的成立时间,要么规定只有采取了公示才能享有税收优先权,而那些取消税收优先权的国家则采用了替代制度,这些经验对于我国的税收优先权的发展都有参考价值和意义。本文以“J公司破产案”为例,深入剖析破产程序中无担保税收债权、基于纳税担保的债权、“新生税收”以及滞纳金债权的优先性问题,借鉴国内学者的相关著作以及国外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为填补税收优先权制度的漏洞以及完善财政税收法律制度提出合理建议。首先探讨了破产程序中税收优先权制度的法律冲突问题,这一问题也是“J公司破产案”的核心争议点。关于税收优先权制度的法律规定散见于《税收征管法》、《破产法》等法律中,而税收优先权的实现在实践中障碍重重,原因在于法律规则之间的效力冲突。如果无担保税收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那么无疑创造了一种新型“别除权”,使得其受偿时间与受偿财产范围双重优先,而且虽然《税收征管法》第45条重在明确税收优先权,而《破产法》则是制定在后的专门针对困境企业债权债务处理的特殊规定。然后探讨了破产程序中基于纳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位问题。纳税担保制度借鉴了民法的债权保障制度,同时也影响着国家税收收入能否顺利实现。为了体现债权的平等性,当税收债权与普通债权同时存在担保制度的时候,应当以担保权利设立的时间为准确定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当纳税担保符合相应条件时其他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采取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债权。接着讨论了破产程序中的“新生税收”的优先权问题。“新生税收”产生途径可能是继续履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财产处置等情况产生的税收。我国现行破产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新产生的税收如何处理,但是根据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推定,而且清算人为债权人共同利益支付的费用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对某些符合特定条件的破产清算案件,可以给予破产过程中发生交易涉及的税收相应的税收优惠。之后还讨论了破产程序中滞纳金债权的受偿顺位问题。对于税收优先权的适用是否可以及于滞纳金,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疑问,在实践中较为复杂且分歧较大。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各有批复文件,但相关司法解释与行政解释的观点有根本性冲突,如果过度突出税收利益,是不利于保护其他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我国法律也没有对滞纳金的法律性质做进一步的规定,所以在滞纳金法律性质这一问题上学术界与实务界至今也还存在分歧,莫衷一是,就目前而言损害赔偿与惩罚说在这些学说中属于相对合理的学说。最后提出了完善破产程序中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建议。虽然有多国废止了税收优先权,但是就我国目前的阶段来说,破产程序的税收优先权制度不宜取消。过分强调税收优先权违背了《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所以要限制税收优先权的效力,《税收征管法》关于税收的优先性规定应当作为税收的一般性优先权。为了督促税务机关认真履行自身职责,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还应当从各方面完善欠税公告制度。建立纳税担保制度可以避免债权债务人之间通过设立普通债务来偷逃税款,完善纳税担保制度也能避免纳税人与他人串通设立担保物权偷逃税款的情形发生,保障国家税权的实现。最后,滞纳金的清偿顺位也应当得以明确,建议将滞纳金列为劣后债权,保证“国家不与民争利”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