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提供服务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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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世纪是信息科技的时代。飞速发展的网络科技给人们带来诸多的便利,但是人们在享受便利的同时,也时刻面临着它所带来的风险。如何规避网络发展所带来的风险是现代立法所应重视的问题。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由于它在互联网中所扮演角色的特殊性,所以它理应成为我们高度重视的对象。对于在网民众多、地域分布广,实施危害行为的人难以被掌控的情况下,有必要让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第三方承担一定的义务。这样做的好处是,不但能够从源头遏止犯罪,而且更有利于营造安全的网络科技环境。但是对于像这类从外观上看属于提供中立技术服务的行为是否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承担怎样的责任是实践中也是理论上不可回避的话题,理论上对此问题主要的分歧在于,以什么样的路径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范围以及它的刑事责任范围的确定。其中以根据中立帮助行为理论探讨其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居多,但是该种理论本身在中立性的认定上就存在诸多争议,因此以该理论为基础讨论网络提供服务者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难免会产生疑问。从现有的关于网络提供服务行为的刑法规制内容上看,并没有区分不同网络提供服务行为的类型,这就会导致原本在功能上明显存在差异的不同网络提供服务行为最终所承担刑事责任标准却相同,这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从现有的刑法规制入手,将网络提供服务行为进行类型化区分,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以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范围作出合理限定。本文首先明确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分类的意义,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类型化区分能够解决我国关于网络犯罪刑法规制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如入罪标准不明确等,并借助对比、参考国内以及欧美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一些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标准作出具体的论述。其次,从现有的关于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来看,并没有将网络提供服务行为类型化的相关立法。从现有的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刑事立法上看,我国主要采取传统的共犯模式和正犯化模式。对于实践中出现的网络犯罪现象,我国采取回应式立法,这样立法积极的弥补了刑法规制的不足,但是也会带来一些不合理的地方,《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利用传统共犯理论解决问题遇到的困境,但是新增的罪名同样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种类作出区分,这样将网络帮助行为一律入罪的“一刀切”方式并不合理,且会对网络计算机的发展造成极大的影响。最后本文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成三类,分别是接入服务提供者,平台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服务提供者。接着结合三种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义务范围,分别对他们的入罪标准重新做出了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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