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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解决现代型纠纷中发挥积极作用,与一般民事诉讼不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代替社会公众成为原告提起诉讼,其所代表的不再是私人利益而是环境社会公共利益,这就意味着原告的实体权益处分权会受到限制。这种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整体而不可分割,具有强烈的不确定性,同时又是一个外部性特征显著的公共产品。调解权的行使涉及到实体权利义务,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实体权益方面存在妥协与让步,因此双方当事人行使调解权时应当受到以维护环境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限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一方面原告享有有限的实体权益处分权,另一方面环境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整体不可分割性,但是现行基本法立法过于原则化、非基本法规则尚不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的限制处于缺位状态,制度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诸多问题,因此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进行限制具有必要性。调解的过程从本质上说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过程,限制调解的过程则是限制合意的过程。内在层面当事人达成合意需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损害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本文强调需要在外在层面对这种合意进行干预、监督,这种干预、监督来自司法审判权。从实体角度,当事人合意的内容则为调解协议的内容,主要表现为责任承担方式的确立,民事责任的履行主体、时间、方式以及履行标准都涉及到环境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是否落到实处,均应加以适当的限制而不能放任当事人自由合意。从程序角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的限制从调解启动的时间、调解协议的审查以及调解公开的角度展开。本篇论文除引言外,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限制调解的理论分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限制调解即为司法审判权对一方当事人的私益与环境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合意的干预、监督,并区别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禁止调解。公益干预原则及处分原则限制适用理论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限制调解提供理论依据。在促进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限制调解发挥积极作用。第二部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限制调解缺位下的问题表现。存在以下问题:调解协议内容不规范、调解启动时间不明确以及调解公开程序存在漏洞。第三部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限制调解缺位问题的成因,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本法规定过于原则化,欠缺有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的规定;非基本法规则不完善,尚未体系化,法律规定价值位阶不高。第四部分限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的具体举措。以有限调解原则和调解公开原则构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限制调解原则。针对调解协议内容规范性问题,以类型化为视角,明确不同类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限制调解的限度。程序上规范调解的启动时间、调解协议审查以及调解的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