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程序正义就是指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程序正义是用以实现实体法的工具、手段或形式,它本身也是目的,即具有一种独立于程序结果的内在价值。具体来说,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要得到实现,毋需求助程序以外的其他因素,而只须提高程序自身的内在优秀品质,使形成法律决定的整个过程符合一些“看得见”的标准或尺度。尽管各国由于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等背景不尽一致使得各国的法律发展史不尽相同,但是,回顾法律发展的世界历史,总的来说,我们无法否认,实体法和程序法在体系上分离正是司法权不断扩大和强化的结果,实体法正是形成和起源于程序正义之中。经过公安执法实践和旧有执法理念的反思,可以说,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程序工具论”问题上基本上取得了共识。过去我国深受此种观点的影响,并冠之以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其理论依据常引据马克思在论述德国莱茵省议会关于盗窃林木法的辩论时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所作<WP=28>的经典论断:“审判程序和法律二者之间的关系如此密切,就象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反思我国受传统文化和僵化思想的影响,长期以来片面强调程序的外在价值,将程序仅仅作为保障结果公正的工具,在进行观念矫正和体制改革过程中,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实体公正只能是相对公正,并且受到时空条件和人员素质的限制,加之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程序不公正,而不是实体不公正,因此,我国在追求司法公正的问题上,更应当注重强调确立程序正义的执法理念。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除了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外,更要做到程序合法。然而,多年来困扰公安执法工作的问题之一就是“重实体、轻程序”,而公安机关常在行政讼诉中败诉的原因,并不在于民警对案件的定性不准、处罚不当,而在于他们违反了办理案件的程序规定。人类法治文明发展的历史表明,没有程序的公正就没有实体的公正,公正合理的程序不仅是实体正确的保障,而且有利于防止执法者滥用权力,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程序凸显行使权力的责任,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WP=29>只要有程序在发挥公正的作用,就可以随时随地有效地“过滤”那些违法的、不合理的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不当行为。随着我国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的逐步深入,无论是在实务界抑或是在理论界,已经逐渐认识到所谓“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积弊的危害性,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程序的价值,特别是在树立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理念的新形势下,人们对程序价值的认识越来越深刻,对我国以往公安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的反思,呼吁应当确立符合现代法治发展需要的执法理念,对程序予以重新定位,正确处理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重塑我国公安执法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