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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事交易活动中,交易主体往往采取担保的方式来降低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担保作为公司一项重要事务是公司法人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体现,也是公司在竞争中的重要手段。所谓公司担保,即指公司以自己的信用或特定财产为债权人之债权实现提供保障的行为。2005年《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肯定了公司具有担保能力,规范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和决策程序,突出了公司的意思自治。可以说从现有有关公司担保的法律依据来看,2005年《公司法》第十六条是规制公司对外担保的主要依据。然而,关于2005年《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着截然相反的观点。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性质是什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抑或是任意性规范?第二,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是否直接导致公司担保合同无效?第三,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世效力,担保合同相对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应当审查公司章程及决议文件?对这些问题的理解,成为研究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重点问题,对于分析和解决公司担保纠纷法律适用,具有重要的价值和实践意义。进行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我国1993年《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制度规定语意不详、结构混乱,给司法解释留下了巨大的空间,学者对于公司是否具有担保能力也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同时,实务当中也存在着大量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操纵公司恶意担保,损害公司利益的现象层出不穷。2005年《公司法》第十六条首先肯定了公司对外担保能力,其次根据公司对外担保类型的不同,将公司担保分为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一般担保是指公司为本公司股东之外的自然人和企业提供担保,关联担保则是指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由于实务中,公司违规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现象层出不穷,而各级法院单纯依靠判断《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性质,结合《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思路存在着种种问题。本文试图从探寻公司法第十六条意旨出发,结合公司内外区分理论研究公司违反该条款的公司担保合同效力问题,并通过对案例中法院裁判思路的梳理和解读来分析担保合同相对人审查义务设置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