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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适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则。受让人对于变更股权享有登记请求权。在登记和司法实务中,存在股权连环转让及“一股二卖”的情形。在股权连环转让中,面临能否中间省略登记的问题。在“一股二卖”中,面临第三人能否主张股权善意取得的问题。如能善意取得,则存在第三人与受让人之权利对抗与最终归属问题。以上问题均有赖于股权转让登记对抗下对股权登记请求权基础的分析。股权作为一种复合性权利,在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中,呈现出相对性效力。同时,股权又确定地归属于其股东,在转让双方之间,呈现出绝对性效力。因此,股权让与类比于债权让与,采意思主义变动模式,这也契合对我国现行法的解释。在意思主义变动模式下,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成立即产生权利移转效果,经登记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出让人基于转让合同,负有让与股权并协助受让人登记之义务。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间的登记请求权属于债权性登记请求权。登记对抗主义下,转让合同内容之履行分为两个阶段:取得权利,以及经由登记取得权利的圆满对抗力。受让人作为股权登记权利人,可请求法院判决出让人及公司作为登记义务人,基于合同约定履行协助登记义务。在登记义务人拒不履行登记义务,或者第三人已取得登记的情形下,受让人的合同目的无法达成,“契约利益”无法实现,可主张解除合同。股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相对可信赖性,是适用善意取得的基础。同时,基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可信赖性的不足,需考量转让各方的可归责性,作为股权善意取得的补强。善意第三人与受让人均未登记时,两者的权利并存,先取得登记者得对抗另一方,并终局性地取得权利。为此,双方均有权向出让人主张登记请求权,以取得具圆满对抗力之权利,此为股权登记请求权正当性之所在。对于股权连环转让之情形,在中间人和最终受让人的诉讼时效均未届满时,存在债权性登记请求权。如出让人和中间人同意,可结合请求权让与制度,直接申请中间省略登记;如中间人不同意,最终受让人可行使代位权,请求法院判决直接登记至自己,中间人可以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出让人可以对中间人之抗辩对抗最终受让人。如债权性登记请求权诉讼时效已届满,最终受让人可向出让人主张类物权性登记请求权。司法审查时应考虑中间人利益之保护。对于“一股二卖”之情形,如第三人基于登记之信赖,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则可善意取得股权。该善意第三人与受让人均可向出让人主张登记请求权,先取得登记一方得对抗另一方,最终取得权利。另一方之权利因不具对抗力而被追夺,登记请求权不能实现,只能向出让人追究违约责任或者直接解除合同。